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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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奉萱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汪麗菊 指定辯護人 池美佳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奉萱(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輔佐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李鳳凰 (下稱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六、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鑑定其於寄送上
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據覆:被告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被告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之情形,加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0年2月23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金簡字第49號卷第63頁至第70頁),足徵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提
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本院113年3月28日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89頁),原判決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供不詳行騙者使用,
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受害人數、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承犯罪,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情,已如上述,已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一情,亦經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載明在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則依其反面推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不當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應回歸適用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施以監護之方式,不問修正前後均有「令入相當處所」之執行方式,是上開監護處分,屬具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規定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則為「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形式上觀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處分期間均為5年以下,但修正後之該規定,則可由檢察官聲請延長監護期間,故若監護處分期間得延長,顯然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又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故監護處分之態樣本可由檢察官按個案情形指定適當處所為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87條第1項將「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予以明定,僅將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對於執行監護處分之方式與修正前實務作法,並無不同。惟法院裁判時,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施以監護處分,允宜同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告,表明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一體適用於修法前後之受處分人,以免爭議,此觀刑法第87條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本院參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所載:「依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日後需避免被告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語,認被告有再犯之可能性,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其思覺失調症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另被告目前即接受治療中,為使被告之治療能接續進行,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並考量被告犯行之輕重,基於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期被告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期收治本之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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