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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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奉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9年度金簡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奉萱因精神方面疾病,自提起本件上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20日起即持續住院治療,且經本院自被告提件本件上訴時起,多次函詢醫院結果,醫院均回覆稱被告因精神方面疾病持續住院接受治療,表達意思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病情嚴峻,不宜到院開庭,出院時間未定,尚未有出院之計畫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110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0年6月2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0年8月12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110年10月15日、111年2月9日、111年5月2日、111年9月1日、111年12月9日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頁、第13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83頁)。
綜上,經本院長期追蹤結果,認被告確有因疾病而迄今仍持續住院不能到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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