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新育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新育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新育(下稱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尚有誤會;且本案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參與情節輕微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與被害人 鄭義學 (下稱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被害人18萬元,請諭知被告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云云。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按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於修正前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已就其洗錢罪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46頁),故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快速獲取金錢,加入賭博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為之領取款項,其犯罪動機、手段實無可取、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嗣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
問及對被告之辯解提出相關不合理之質疑後,被告仍矢口否認涉有洗錢犯行之情,有112年7月5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確未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無誤。又本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快速獲取金錢,加入賭博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為之領取款項,且已造成被害人數十萬元之損失,自難認有何參與情節輕微之情,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其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被害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條件與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