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惠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判決認定被告劉惠萍(下稱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83頁至第184頁),足見檢察官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鄭安妍達成調解,惟被告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告訴人鄭安妍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安妍1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3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3千元之情,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5日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然被告到期未為任何給付之情,業據告訴人鄭安妍 陳明 在卷(見請上卷第2頁),並有雙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請上卷第5頁至第10頁),堪認屬實,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然未佳,可見原審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未給付任何調解金額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
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找家庭代工,中信帳戶始遭盜用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被告自陳未因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鄭安妍達成調解,於另次調解期日則未到庭,而未與 李佩澐 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28號、112年12月29日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原審卷第199頁、第213頁)在卷可佐,然被告卻未依調解內容對告訴人鄭安妍為任何給付等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卷第1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