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谷
指定送達代收人王盛鐸住○○市○○區○○路00號0樓選任辯護人王盛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共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俊谷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人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俊谷(下稱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復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審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亦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足見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檢察官及被告所指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及被告僅對於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已是詐欺取財之正犯,然原審僅就被告之2次行為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刑,對比原審審理其他成立幫助詐欺案件之被告(如112年度金簡字第260號之被告 呂真凰 、112年度金簡字第315號之被告 連乃菁 、112年度金簡字第350號之被告 吳俊緯 ),同法官雖同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均另有諭知併科罰金刑,顯然原審法官對於被告成立正犯或幫助犯、犯罪手法等量刑事項之審酌,有所失衡,無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在本院已認罪,並與告訴人 王發雲王育銓 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願意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發雲、王育銓調解成立,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4月29日調解筆錄、被告之113年5月13日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49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發雲、王育銓調解成立,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未洽。至檢察官所提之其他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數、犯罪所生危害等等俱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是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以其在本院已認罪,並與告訴人王發雲、王育銓調解成立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無視代領包裹之工作顯與常情相違
,以領取包裹之分工方式參與犯罪,使不詳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王發雲、王育銓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發雲、王育銓調解成立,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量全案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自承犯罪,已知悔悟,其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王發雲、王育銓調解成立,且給付調解金額完畢之情,已如上述,已見被告犯後態度確有改善,顯有悔意。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又參酌告訴人王發雲、王育銓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一情,亦經上開本院調解筆錄載明在卷,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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