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豐郎
王豐欣 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0年度營簡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王豐郎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4,428元,
及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王豐郎取得本院99年司執源字第53048號債權憑證,惟上訴人王豐郎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7年2月13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王豐欣。上訴人王豐欣明知上訴人王豐郎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債務未清償完畢,上訴人王豐郎之全部財產應為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又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有償行為,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訴人王豐欣並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
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王豐郎應是知道無法清償本件債務,才急於在本件債務到期前將系爭房地賣予上訴人王豐欣,以防止銀行追索債權,且上訴人王豐欣雖然有匯錢入上訴人王豐郎的帳戶,但上訴人王豐郎未將錢拿出來還給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王豐郎雖在該期間有工作,但因其投保資料是在駕駛人職業工會,被上訴人無法扣薪,才會提起本件訴訟以保債權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王豐郎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王豐欣後,上訴人王豐
欣即依約給付買賣價款250萬元,上訴人王豐郎並用以清償具優先債權性質之抵押債務1,523,374元;又系爭房地移轉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王豐郎之債權金額僅22萬餘元,而上訴人王豐欣匯予上訴人王豐郎銀行帳戶內之金額即高達25萬元,匯款給上訴人王豐郎之妻銀行帳戶亦有25萬元之多;另依鈞院所調取上訴人王豐郎之財產所得清單可知,上訴人王豐郎在97年間有薪資所得18萬元,98年度也有薪資所得20萬8仟元,足證上訴人王豐郎在移轉系爭房地之際,及之後將近2年的時間,都有相當之工作收入,故系爭房地移轉時,上訴人王豐郎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未陷於無資力給付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損害。
㈡上訴人2人早已分家,各自組成家庭,並各自經營事業,並
無同財共居之情形,故上訴人王豐欣根本不知道上訴人王豐郎向何銀行借貸,亦不知道上訴人王豐郎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自無「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故意存在。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王豐郎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24,428元,及自97年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王豐郎取得本院核發之97年度司促字第1788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對上訴人王豐郎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304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3455號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均未受償。
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王豐郎所有
,於97年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7年1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王豐欣(即上訴人王豐郎之兄)。
㈢上訴人王豐郎目前(民國101年)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四、爭執事項:上訴人王豐郎、王豐欣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67年台上字第1564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王豐欣主張伊以250萬元向上訴人王豐郎購買系爭
房地,第1期價金40萬元由伊於97年1月2日委請其配偶陳秋薰至北門鄉農會提領25萬元,匯入上訴人王豐郎之妻 柯月玲 之帳戶,餘額15萬元乃以之前王豐郎向王豐欣之借款抵償;第2期價金25萬元,由伊於97年l月10日由北門鄉農會帳戶匯款25萬元至王豐郎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第3期價金155萬元,由伊於97年2月18日自北門鄉農會帳戶匯款1,523,374元至王豐郎之第一銀行房屋貸款帳戶內,清償全部未償房貸餘額,另剩餘不到3萬元之金額則以現金交付;第4期價金30萬元,由被告王豐欣以現金交付等事實,有北門鄉農會匯款回條、第一商業銀行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房地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甲卷第31至35頁、第50至52頁、第57頁),並經第一商業行佳里分行100年12月16日一佳里字第00262號函覆稱:「王豐郎先生其貸款於97年2月18日由北門農會匯入1,523,374元償還,匯款人:王豐欣」等語可證(甲卷第66至67頁),是上訴人王豐欣主張上訴人王豐郎出售系爭房地獲得相當之對價,且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乙節,堪予認定。從而,上訴人王豐郎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一方面亦減少其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尚難謂為詐害行為。
㈡又被上訴人就受益人即上訴人王豐欣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
明知有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縱上訴人等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對系爭房地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亦明知損害債權人之權利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王豐欣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任婉筠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南市○○○區○○○段│1690-6│建│82│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權利││││建號│基地│建物門牌││面積│附屬││備考││││坐落││築材料│││範圍│││號││││││建物│││├─┼───┼───┼─────┼───┼──────┼─────┼──┼──────┤│1│285│臺南市│臺南市學甲│鋼筋混│一層53.58│陽台13.84│全部│││││學甲區│區光華里過│凝土造│二層53.58│屋頂突出物││││││中洲段│港子18之18││三層53.58│14.51││││││1690-6│號││總面積160.74│││││││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