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堯禎 原告 蔡素芬 即東益企業社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文助 被告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世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分別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富迪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富迪公司)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公司新臺幣(下同)48萬545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公司42萬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至100年3月27日間陸續向原告富迪公司訂製PET收縮膜、商標膜,貨款共計42萬3541元;另於100年1月至4月間陸續向原告蔡素芬即東益企業社(下稱東益企業社)訂製商標膜,貨款共計13萬3379元,原告富迪公司、東益企業社均已出貨交付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清前開貨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富迪公司42萬3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東益企業社13萬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兩造間確有業務往來,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請依卷內相關證據認定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請購單、報價訂購確認單、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至45頁),被告亦未爭執前開文書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富迪公司貨款42萬3541元、原告東益企業社貨款13萬3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