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 邵淑君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陳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七八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三建物,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字第00九四九一號收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設定登記,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如後所述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且該不動產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卓美妹 前於民國84年間將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84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2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提供予訴外人 卓于芳 (原名為 卓素月 )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卓于芳向被告借貸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卓美妹 死亡後,由原告繼承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惟經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出具清償證明予原告,俾以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2年7月16日委由律師函請被告儘速給付清償證明予原告,然被告除表示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確已清償完畢外,仍拒不給付清償證明。為此,爰依所有權除去妨害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10000)及其上同段7844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2樓之3)建物,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84年中字第9491號收件,設定登記日期84年2月22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業已於92年1月10日清償完畢,而卓素月並於102年7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旋於同年月5日開立系爭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復由卓素月於同年月9日親自領取該同意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是被告既已依法履行相關義務,則系爭抵押權是否辦理塗銷,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既已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消滅,應予塗銷等情,業據提出創建國際法律事務所
102年7月16日102創(傑)律字第0718號函、被告102年
7月31日眾個客維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39、4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申請及設定資料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該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相同,故如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於消滅,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縱被告已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交付予訴外人卓于芳,然其登記既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業已全部清償,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確定並回復其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自亦歸於消滅無疑。是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終局判決內逕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非以小額訴訟判決者為限,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數額,核無不合,爰依職權就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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