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WANGWLCHUKWUEMEKASAMUEL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WANGWLCHUKWUEMEKASAMUEL係奈及利亞國人,其明知大象係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屬瀕臨絕種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其產製品非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之同意,不得輸入,竟未經我國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90年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0號班機由香港來臺時,攜帶其在奈及利亞購得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產製品象牙(含底座)1支,並將之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皮箱內入境輸入,而未依法申報,嗣於入境檢查室第8號檢查檯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稽查組執勤關員檢查皮箱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象牙(含底座)1支。因認被告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野生動物保育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權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被訴於90年2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30號班機由香港來臺時,攜帶其在奈及利亞購得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大象之產製品象牙(含底座)
1支,並將之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皮箱內入境輸入,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於90年7月24日開始偵查後,於90年8月20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章、起訴書、本院收狀戳章及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又被告所犯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月,而自檢察官於90年7月24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90年12月21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追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0年2月18日被告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公訴人自90年7月24日開始偵查迄至90年12月21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4月又29日,再扣除90年8月20日公訴人提起公訴至同年8月23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4日,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前揭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3年1月
3日即告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罪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