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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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富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
229號、第18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二)被告周鴻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4萬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鍾富 藏於警詢時述明,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周鴻富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之竊盜罪。其藉由控制車輛先後4次喝斥告訴人 吳玉冠 下車之強制行為,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為之,彼此間在時、空上且具密集性,各舉間之獨立性自屬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者,其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因告訴人吳玉冠執意不肯下車,始而未得逞,為障礙未遂,核其情狀,就其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享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對吳玉冠犯強制未遂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至就搶奪部分,因事後經自行棄車離去而物歸仍留車上之原主,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業已弭平,再行竊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自小貨車之價值為4萬元,與被害人鍾富藏為「小康」家境(參102年度偵字第18505號卷第13頁)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猶未能以輕微視之,又前已曾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蒙獲假釋之寬典,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此部分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入獄服刑前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據,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受送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