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興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6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
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
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
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2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
被告自97年6月4日起,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納牌照
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15865
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及給付15865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
輛參與經營契約書1紙、存證信函回執1紙、新領牌照登記申
請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
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面、行車執照1
張及給付158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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