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更名 吳品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2日簽發面額新台
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爰本於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
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而匯票付款人於
承兌後負付款責任,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拒絕付
款之金額及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本票,自負有付款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
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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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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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4.09.12│94.11.15│225548元│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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