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調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調字第1053號
聲請人(即原告) 甲○○
聲請人(即原告) 辛○○
上一人代理人 庚○○○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就其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
第95-16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座落同地段95-1及被告乙○
○、丁○○、丙○○、己○○○所有座落同地段95-4、97-11地
號土地之界址。(二)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
○段頂南勢角小段第97-2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丁○○、丙
○○,己○○○所有座落同地段97-11地號土地之界址。(三)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
9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座落同地段97-22、97-23地號
土地之界址。具體補正就上開聲明(一)、(二)、(三)所示
相鄰地號土地,於各聲明中具體主張標示其主張應為裁判之界址
線為何,並提出其標示主張之界址線附圖。否則,如逾期不補正
或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應為
之聲明之記載應為具體確定,否則其書狀之記載即有欠缺。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事件,雖因其屬該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之簡易事件,而由本庭依法
先為強制調解程序之進行。然查就該原告起訴及更正訴之聲
明狀所載訴之聲明乃載為(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
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95-16地號土地與被告戊
○○所有座落同地段95-1及被告乙○○、丁○○、丙○○、
己○○○所有座落同地段95-4、97-11地號土地之界址。(
二)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
小段第97-20地號土地與被告乙○○、丁○○、丙○○,己
○○○所有座落同地段97-11地號土地之界址。(三)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第
97-20地號土地與被告戊○○所有座落同地段97-22、97-23
地號土地之界址。此有原告所提訴狀在卷足憑,就其聲明固
為載明請求確認上開原告所揭示相鄰地號土地之界址,然就
其具體之訴求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為如何具體之裁判),
究竟主張上開所揭示之相鄰土地具體應為之相鄰界址線為何
?並未於其訴狀之訴之聲明中加以主張標示其應為裁判之界
址線;其泛言請求確認上開所示土地之界址,即乏具體主張
之確定聲明,致無從為本案調解或審判程序之調解或確認,
從而上開原告起訴之書狀記載就訴之聲明即有所欠缺與不全
,依法自應命其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