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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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
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9萬元,借
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共3年,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借款人
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
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
約金。
⑵原告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①訂約日(或核卡日):92
年10月14日。②內容:信用卡契約③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④遲延利息:按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信用卡優惠
利率計付。⑤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
但被告自97年4月30日、97年10月7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2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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