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
自發卡日起至97年7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150602
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契約書及
申請書各1份、電腦消費明細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