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即法定監護人)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開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
3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1計算,另被告如
未給付,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依約償還至97年7月31日止,
現尚積欠原告257699元及自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息百分之3.75(即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65加年息百分之
1.1為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其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之違
約金未為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所簽
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款之規定,其對原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率
變動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
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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