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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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俊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872號)、103年9月30日103年度簡字第62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俊銘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分別確定在案。而再審聲請人於該2案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之來源並因而破獲製毒情事,惟於該2案卻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再審聲請人已供出毒品上游且協助破獲製毒工廠之事實,乃係在上開判決之前既已存在,而原審法院審判時未經注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當否則不與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聲請再審者,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僅就「罪名」而言,並不包括「輕於原判決所處刑罰」在內。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上開2判決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之犯罪事實認定,既均無爭執,則再審聲請人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縱令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僅能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揭所述,屬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再審程序救濟之事實錯誤,即係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不足使其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審要件不合。本院認其再審之聲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品萱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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