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34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鉦凱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鉦凱與 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 (劉立陽等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第771號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八方酒店」前,先由陳建霖以手扣住告訴人 王柏瀚 脖子處,欲將告訴人強行押入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內,過程中因告訴人掙脫反抗,即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不敵而遭押入車內,並載至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除在車內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外,待至該公園處,告訴人又遭陳冠瑜持開山刀毆打頭部,陳人嘉則以腳踢告訴人左眼處,劉立陽等人則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處,過程中被告則在一旁叫囂、 助勢 ,並要求告訴人配合行動;之後,陳建霖將告訴人雙手戴上手銬,並載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汽車旅館」207號房內,由劉立陽指揮陳冠瑜等人看守告訴人,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劉立陽等人並持電擊槍射擊告訴人胸部處,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角膜損傷、左眼眶骨骨折、挫傷、左側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皮瘀傷、兩上肢多處瘀傷、胸壁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嫌與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等人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鉦凱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立陽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八方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1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7月25日凌晨許至八方酒店,並在大廳處見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入電梯內,之後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嗣被告並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處,且到車上對告訴人表示:「要好好配合」等語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案發時伊雖在八方酒店,之後並前往大佳河濱公園,但伊本在八方酒店工作,當時伊是回八方酒店回單,並非與劉立陽或其他人相約前往,伊有看到劉立陽、王柏瀚、陳建霖等人起糾紛,並聽酒店經理說告訴人遭押走,伊也認識王柏瀚,故打電話給劉立陽,經其告知在大佳河濱公園,伊才搭綽號「 小馬 」友人之車輛過去,到現場經詢問劉立陽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事宜,得悉原委後才對告訴人表示:人家不是要找你,跟你無關,並叫告訴人把 黃煒 找出來等語,告訴人亦稱會聯絡黃煒後,伊即搭乘友人車輛離開河濱公園返家,之後未到「雅柏汽車旅館」,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叫囂、助勢或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因係八方酒店業績幹部,故於101年7月25日清晨5時許至該店回單,並非與劉立陽等人事前相約前往,劉立陽等人在八方酒店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被告雖在現場,但並未給予任何助力,經勘驗八方酒店監視錄影帶顯示,陳冠瑜等人在酒店大廳要將告訴人帶進電梯過程中,除少數動手拉扯之人外,其餘多數人均在旁圍觀看熱鬧,光碟中隱約可見被告始終站立在人群後方,並未上前協助或幫忙劉立陽等人,故告訴人遭人強制帶離八方酒店,被告並無任何行為分擔。至被告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處,係因告訴人亦為八方酒店業績幹部,告訴人之小組主任與被告關係良好,該小組主任得悉後,透過助理請被告前往瞭解到底係何原由起衝突,被告聯絡劉立陽後,得知告訴人被帶至大佳河濱公園,故請綽號「小馬」友人駕車載被告至大佳河濱公園,被告到達後聽聞劉立陽說明,僅簡單對告訴人說明劉立陽不是針對告訴人,只要配合劉立陽等人就好,隨即離開該處,也未再隨同劉立陽等人至汽車旅館,均可證明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所附證據部分,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但不能證明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有何共犯關係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因其綽號「黃煒」之友人與劉立陽間存有債務糾紛,
而於101年7月25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八方酒店」內,遭劉立陽、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陳人嘉及不詳姓名之男子毆打後,遭強行帶上車至大佳河濱公園持續毆打,再強制載至「雅柏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嗣經告訴人趁機脫逃報警後就醫,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皮瘀傷(5×4公分)、兩上肢多處瘀傷(10×7、16×5、4×3、5×3公分)及胸壁燙傷(3×2公分)等傷害一節,業據告訴人王柏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述甚詳(見第6494號偵卷第44至46、63至65、68至73頁,第2730號偵卷第282頁背面至283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90至93頁),核與證人劉立陽、陳建霖、陳人嘉、陳冠瑜、陳宥任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730號偵卷第228至
236、261至266、282頁背面至283頁,第6494號偵卷第32、34至39頁,第4611號影印偵卷㈠第112至118、149至157、165至180頁,原審卷第69至75頁,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影印卷第2至3、5頁背面至8、11至16頁),且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八方酒店監視器翻拍照片41紙等在卷可憑(見第2730號偵卷第65至66、68至88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於上揭告訴人遭劉立陽等人毆打並強行帶至大佳河濱
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過程中是否全程在場並有叫囂、要求告訴人配合之舉,或事發前是否與劉立陽已在八方酒店內飲酒等情,告訴人與劉立陽等人先後之陳述不一,此觀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接獲女子 陸婉玲 電話表示已喝醉,要伊送其返家,伊不疑有他,立即前往八方酒店,到達後立即遭綽號「肥羊」、「凱凱」、「 阿嘉 」、「麵線」、「 夏安 」、陳冠瑜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共約10幾個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至大佳河濱公園,並持續遭人毆打,且要伊打電話騙綽號「黃煒」之人出來,伊不從即遭毆打,又遭強押至「雅柏汽車旅館」207號房內囚禁、凌虐,綽號「肥羊」、「凱凱」、「阿嘉」、「麵線」、「夏安」、陳冠瑜等人分別駕駛3輛自小客車前往,其中綽號「凱凱」之男子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並指認編號
5號綽號「凱凱」之被告即為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恐嚇之嫌疑人;惟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稱:伊在警局有指認陳冠瑜、肥羊、夏安、 阿鬼 、凱凱、麵線、阿嘉等人,在整個過程中,綽號「肥羊」是主事者,發號司令,在八方酒店樓下及大佳河濱公園均有動手毆打伊,並一起至汽車旅館;伊不清楚綽號「夏安」男子有無打伊,但當時有看到其在該群人中,並有一起至大佳河濱公園,無法確定有無一起去旅館,陳冠瑜在旁叫伊乖乖配合騙出「黃煒」,並拿走伊的手機及側背包,後來在河濱公園有拿類似開山刀以刀柄處敲伊頭,且有在汽車旅館內看管伊,事後還將伊的包包及手機丟在伊母親住處前;綽號「阿嘉」的男子在大佳河濱公園時,有在伊嘔吐時踢伊眼睛;綽號「阿鬼」是伊一上八方酒店就衝上來架住伊的脖子說要至包廂講事情的人,後來還把伊上手銬,帶至旅館房間內看管;綽號「凱凱」之男子只有全程在旁邊叫囂,叫伊配合云云;迄原審準備程序時,告訴人復另改稱:印象中伊僅在大佳河濱公園時有看到被告,在旁邊叫伊好好配合,被帶至汽車旅館時並不在場等語;於原審審理時,告訴人又改稱:伊至八方酒店是因接到小姐電話表示喝醉,伊要接小姐才至酒店,但一到酒店就有綽號「阿鬼」及2名伊不認識的人要伊進入包廂談事情,但因口氣、態度均不佳,故不願進入包廂,並見有人進入包廂後即衝出十幾個人,強行要將伊帶走,伊不願意就被毆打,當場看到有陳冠瑜、陳人嘉、劉立陽及綽號「阿鬼」等人,伊剛至八方酒店時,就僅看到綽號「阿鬼」及2名伊不認識的人,並未看到被告,伊無法確定之後在八方酒店時有無看到被告,因當時被毆打到頭昏且眼鏡也被打掉了,因此不能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被載至大佳河濱公園時,伊仍繼續被毆打,隱約聽見被告在車外與他人交談,但聽不清楚交談內容,之後被告進入車內副駕駛座處轉頭向伊講:「要好好配合」等語後就下車,由其他人毆打伊,之後被帶至賓館被毆打及電擊至伊脫逃這段期間均未再看到被告等語(分見第6494號偵卷第44至46、63至65、68至73頁,原審卷第17頁背面、90至93頁),是依上揭告訴人前後所述,其遭劉立陽等人毆打並強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處過程中,被告是否全程在場,是否有與劉立陽等人一同出手毆打並將之強行載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處各節,所述顯有不一,是其前開所述遭被告及劉立陽等人毆打,並強押上車載至大佳河濱公園毆打,並強押上車載至大佳河濱公園雅柏汽車旅館,被告在旁叫囂等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而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佐 以101年11月25日告訴人遭數人從八方酒店大門處拖至
電梯處過程中,因告訴人抗拒及掙扎,在電梯口處遭毆打及壓制,陳冠瑜、劉立陽2人自圍觀人群中走出,且有不詳男子勒住告訴人脖子處,欲將告訴人帶回酒店內,現場有人分別抱住告訴人,並加入架住告訴人,陳人嘉亦加入壓制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拖入酒店大廳前之電梯內,其間,可見被告站立在人群後方,被告前方約有數10人,被告並無一同出手毆打或壓制告訴人之行為,亦無任何在場叫囂、助勢之舉措,亦未與劉立陽等人或告訴人一起搭乘電梯下樓,而係待大廳門口處人潮散開後,與另一穿著黑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一同搭乘電梯;暨告訴人遭數人強行押制至路邊,帶進白色自小客車過程中,亦未見被告在場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八方酒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且有該錄影光碟翻拍相片6張,及調閱原審102年訴字劉立陽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卷宗所附勘驗當日八方酒店(含電梯內部及1樓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擷取畫面共41幀等在卷可稽(見上揭第771號影印卷第13至15頁,第2730號偵卷第68至88頁),堪認被告於告訴人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強行壓制進入電梯過程中,僅駐足在八方酒店大廳前電梯門口處觀望,未有任何參與毆打、強行壓制告接人進入電梯或在旁叫囂、助勢等行為,迨告訴人遭強押至一樓並帶入上揭白色車輛過程中,被告亦無任何在場叫囂、助勢等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伊僅在酒店大廳處見劉立陽等人毆打告訴人乙節,應非虛妄。
㈣至證人劉立陽雖於偵查證稱:伊於案發當日與陳冠瑜、「阿
鬼」、「麵線」、陳宥任、陳人嘉、黃鉦凱等人在八方酒店喝酒,因小姐喝醉打電話給經紀人,王柏瀚就來酒店載小姐,伊認出是之前與黃煒一起毆打伊之人,因此與王柏瀚發生衝突,並與陳人嘉、陳冠瑜等人一起毆打王柏瀚,並由陳冠瑜開車載伊、陳人嘉及王柏瀚等人去大佳河濱公園,要王柏瀚騙出黃煒,並將王柏瀚帶至雅柏汽車旅館,不讓告訴人離開云云(見第2730號偵卷第262頁)。然依劉立陽初於警詢時證稱:伊因網路簽賭球賽糾紛遭告訴人、黃煒等人打傷,當天伊在八方酒店約同陳冠瑜、陳宥任、「麵線」、「阿鬼」、「阿嘉」等6人喝酒聊天,剛好所點的小姐陸婉玲的經紀人是王柏瀚,因此就約出王柏瀚,並由陳冠瑜持電擊槍電王柏瀚,伊與「阿嘉」僅徒手毆打及腳踢王柏瀚,伊未聽從任何人指揮調度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2頁背面),足認案發當日被告並未與劉立陽等人在八方酒店飲酒,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等行為甚明。此由劉立陽嗣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在八方酒店及大佳河濱公園處均有毆打告訴人,當天打告訴人的還有陳冠瑜,但伊不確定其他人有無在場及打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32、282頁),及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伊是與陳冠瑜、陳人嘉等人約好去八方酒店喝酒,沒有約被告,發生事情前在包廂內亦未見被告進入包廂,已不記得到酒店時有無見到被告,在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因現場混亂,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在場,印象中被告是在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路上或在大佳河濱公園內跟伊聯繫,但僅找伊一下就離開,當時與被告間之對話已無印象,之後伊等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被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第74頁),亦足認劉立陽上揭於偵查中所述被告是否與之一同在八方酒店飲酒一節,與其於警詢及原審所述,並不一致。另參諸案發當日亦與劉立陽同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之陳冠瑜、陳建霖、陳宥任、陳人嘉等人亦均因現場混亂,而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或有無毆打或叫囂助勢等情,此經陳冠瑜、陳建霖、陳宥任、陳人嘉等人先後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分見第4611號偵卷115至116、151頁背面至153、173頁,第6494號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69至71頁),自難僅憑劉立陽上揭偵查所述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固以證人即承辦本案偵查佐吳嘉濠所調閱被告與劉
立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結果,以被告有在相關時間點出現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事發地點,認被告與劉立陽等人為共犯關係,並提出案發地點與通聯基地臺地圖位置關係圖、通聯節錄資料等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然依上開通聯紀錄情形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01年11月25日5時至8時許間,至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附近。惟被告並未在劉立陽等人傷害及強押告訴人過程中有何在場叫囂、助勢等行為,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有於上開期間至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附近,即遽爾推認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另被告雖見告訴人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及強制帶離,並因與劉立陽聯繫而得知其間糾紛原由,及至大佳河濱公園時,進入車內對告訴人表示「好好配合」等語,然被告所為上開舉措是否為恫嚇、威脅而同為叫囂、助勢行為,或僅為勸說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再遭毆打或有其他之意,告訴人就此與被告當時進入車內對告訴人表示「好好配合」等語時之態度、語氣等,已無印象,此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3頁),自亦難以被告有在大佳河濱公園進入車內對告訴人表示「好好配合」等語,即遽然推認被告與劉立陽等人間傷害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嫌速斷。
㈥綜上,本件依告訴人前後所述,堪認告訴人於遭劉立陽等人
毆打及強押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何參與毆打或叫囂、助勢等行為,僅在大佳河濱公園時,被告有至車內對其表示好好配合等語。且依劉立陽、陳人嘉、陳建霖、陳宥任、陳冠瑜等人所述,彼等事前亦未與被告聯繫,一同在八方酒店飲酒討論傷害及強押告訴人之事,此與前述原審勘驗案發當日八方酒店錄影光碟結果,案發時被告僅站在圍觀人群後方觀看劉立陽等人與告訴人拉扯、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進入電梯,並未有在場叫囂、助勢,亦未與渠等一同搭乘電梯至樓下一同強押告訴人進入自小客車等行為,殆無疑義。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於告訴人遭傷害、強制過程中,在一旁叫囂、助勢之情形,與劉立陽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尚嫌速斷。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劉立陽等人間共犯傷害、強制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指訴:伊被押走及傷害過程中,被告即綽號「凱凱」男子有在場助勢,並說要伊好好配合等語,除雖有細節部分記憶不清,但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供述:伊有從酒店至大佳河濱公園,到現場經詢問劉立陽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事宜,得悉原委後才對告訴人表示:人家不是要找你,跟你無關,並叫告訴人把黃煒找出來等語相合,此亦足認劉立陽於原審證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因現場混亂,也沒有注意被告是否在場,印象中被告是在前往大佳河濱公園路上或在大佳河濱公園內跟伊聯繫,但僅找伊一下就離開,當時與被告間之對話已無印象,之後伊等人將告訴人帶至汽車旅館時,被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顯係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伊於101年7月25日與陳冠瑜、「阿鬼」、「麵線」、陳宥任、陳人嘉、黃鉦凱等人在八方酒店喝酒,並因小姐喝醉打電話給經紀人,王柏瀚就來酒店載小姐,伊認出是之前與黃煒一起毆打伊之人,因此與王柏瀚發生衝突,並與陳人嘉、陳冠瑜等人一起毆打王柏瀚,並由陳冠瑜開車載伊、陳人嘉及王柏瀚等人去大佳河濱公園,要王柏瀚騙出黃煒,並將王柏瀚帶至雅柏汽車旅館,不讓王柏瀚離開,並傷害王柏瀚等語較可採信,況本件經承辦本案偵查佐吳嘉濠所調閱被告與劉立陽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所呈,被告均有在相關時間點分別出現在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等事發處出現,且與劉立陽於案發時通訊密切,並非被告所辯從大佳河濱公園離開後就回家睡覺等情,並有卷附案發地點與通聯基地臺地圖位置關係圖及通聯節錄資料等在卷可考。從而,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好友關係,事業上亦無利害關係,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過程中參與密切,從八方酒店、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酒店均在及到場,一路跟隨,還與主嫌劉立陽密切聯絡,並出言要告訴人好好配合,若非與劉立陽共犯,孰能置信;退萬步言,若真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亦為八方酒店業績幹部,告訴人之小組主任與被告關係良好,到場關心云云,為何見告訴人被綁被毆打成如此重傷,為何不立即報警,反而轉身離開,置告訴人於死地,足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且與事證及常理明顯有違。原審推論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於遭劉立陽等人毆打及強押至大佳河濱公園及雅柏汽車旅館過程中,被告並未有何參與毆打或叫囂、助勢等行為,僅在大佳河濱公園時,被告有至車內對其表示好好配合等語,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犯行,均如前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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