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怡成 律師相對人銓呈交通(股)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以裁定返還擔保金,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及相對人銓呈交通(股)公司之法院未執行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4執全字第1996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80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9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銓呈交通(股)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相對人銓呈交通(股)公司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其本得依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於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擔保提存物,毋庸裁定。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雖將原條文第3項關於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法院毋庸裁定之規定,挪至同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應由法院為准否返還之裁定,並將原條項關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之規定刪除,惟考其理由為「原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等語,是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者,自仍由各地方法院提存所審核後逕行准予返還,無庸法院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即關於相對人銓呈交通(股)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