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協和南巷四號之雞舍旁,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支,剪除甲○○所有之電纜線合計一六‧五公尺而竊取得手。乙○○以剪刀拆剪該電纜線時,適為甲○○之妹 何玉圓 所目擊,乃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六二之一三號家中查獲乙○○,並扣得其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現場目擊證人何玉圓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失竊及現場所視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一頁,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七張附卷(見警卷第一九頁、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暨被告所有供前開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為上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乙○○為前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剪刀一支,為質地堅硬之器械,且有銳利之尖端,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足構成威脅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壯,復體無殘缺,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應加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