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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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王嘉麒通譯賴素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省悔悟,其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即因手頭拮据,週轉陷於困難,而處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其所有而登記名義人為 張木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臺中市○區○○路三七二之一號房地,因與中邑建設公司尚有締約糾紛,而乙○○亦無法付款給中邑建設公司,故中邑建設公司僅過戶而未交屋給乙○○,且未將權狀交給乙○○。詎乙○○竟隱瞞前開事實,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年籍不詳之仲介業者 林庭安 (由檢察官另行簽結)出售前開房屋,致甲○○不疑有詐,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購買該房地,並與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有提出張木俊簽立之授權書),預定在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辦妥相關事項並交屋,甲○○並當場交付四十五萬元之第一期簽約款給乙○○,另又繳納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六元之稅款辦妥完稅程序後,欲向乙○○拿取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記時,乙○○卻遲遲無法交付。之後,乙○○明知其支票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九月七日)遭拒絕往來,為安撫甲○○,竟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五十萬元支票予甲○○,然經屆期提示,竟因已拒絕往來而退票,甲○○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