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陳建寰 律師被告 楊立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
4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楊立飛自偵查起即坦承犯罪,配合偵查之進行,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從事人力派遣公司之正當工作,又被告羈押迄今已近半年,本案相關證據皆已獲得保全,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本案偵查起前後所述不一,與同案被告 張幀凱 之供述更有所歧異,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其涉案情節,並衡諸比例原則,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諭知被告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啓榮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