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瑋洺(原名江成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瑋洺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上午
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前方由 丁瑪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瑪莉人車倒地,並再往前推撞前方由 周志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志欽未成傷),致丁瑪莉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前胸挫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江瑋洺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瑪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