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623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宏俊
徐文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光因故對告訴人 陳寶玉 心生不滿,與被告岳宏俊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徐文光委由被告岳宏俊於民國108年3月14日晚間9時39分許,搭乘 彭珪銘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告訴人所經營之沅德企業社工廠,由被告岳宏俊以紅色噴漆在該企業社工廠大門旁之牆面、地板上書寫「欠錢還錢」等文字,毀損該企業社工廠外牆及地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二)被告徐文光復又委請岳宏俊於108年3月20日晚間8時52分許,搭乘不知情彭珪銘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告訴人所經營之沅德企業社工廠,由被告岳宏俊在該企業社工廠之鐵門、牆面上噴灑白色油漆及書寫「欠錢還錢」等文字,以此方式毀損該企業社工廠之鐵門,致令不堪使用及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第62
3號卷第37至43頁,本院審易字第1053號卷第27至3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