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智易 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聰選任辯護人林孜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英聰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保東公司販售「二次鋰電池組」等通訊配件類商品的採購業務及相關商品販售前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程序。詎被告莊英聰明知保東公司所販售仿冒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之「二次鋰電池組」商品並未向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取得商品檢驗標識之情事,竟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6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於「二次鋰電池組」商品上虛偽標示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標識「R33475」,而偽造該特種文書,藉以表示上開商品業經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嗣於106年7月5日,在彰化縣○○○○○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賣場,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執行購樣檢驗時查獲,並扣得販售仿冒三星公司且虛偽標示不實商品檢驗標識(R33475)之「二次鋰電池組」(型號:EB-BG530BBT、檢查案號:00000000000號)30件,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英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標示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莊英聰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之保東
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案,係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各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莊英聰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6年3月2日起至107年5月2日即為警搜索查獲之日前(起訴書略載為於107年5月2日為警搜索前某日起),接續先自大陸地區之深圳之身分不詳成年人「 鍾遠寬 」、「 阿麗 」及香港、臺灣地區之身分不詳成年人訂購並輸入如附表所示各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物,並放○○○區○○路○段○○號之倉庫內,伺機再運送他處販售而持有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24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14號判處被告莊英聰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附條件緩刑在案(下稱前案),該案並於108年4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見偵8256卷第135至14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智易70卷㈡第7頁)附卷可稽。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莊英聰以保東公司所販售仿冒三星公
司之二次鋰電池組商品上之檢驗標識「R33475」乃被告莊英聰於106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所偽造,併係本於欺騙他人之意圖,就該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行使一情。然:
1.本案係因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106年7月5日執行購樣檢驗時,在位於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下稱家福彰化分公司)查獲本案之30件鋰電池商品為未經檢驗之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五字第106500363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3163卷第7頁背面)。又該商品經追查後,係由家福彰化分公司向資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詠公司)進貨轉售等情,有標準檢驗局涉違規商品移轉通知單附卷為證(見他3163卷第17頁背面),且本案扣案商品之外包裝之下方亦確實印有資詠公司之名稱等情,亦有該外包裝照片附卷可查(見他3163卷第
37、41頁)。上開商品經資詠公司確認係由被告莊英聰擔任負責人之保東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出售予資詠公司一情,亦有進貨證明及所附保東公司開立上開日期之統一發票足證(見他3163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併證人即保東公司之業務 李佐建 亦確認本案商品乃於106年4月進貨,於106年
5月進入市場等情,有商品「鋰電池」進口輸入國內市場銷售資料統計表可憑(見他3163卷第15頁背面)。是本案商品確由保東公司於106年4月進貨,於同年5月23日售予資詠公司,再由資詠公司轉售予家福彰化分公司,遂由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於同年7月5日查緝為未經檢驗商品等情,應甚明確。是本案被告莊英聰之行為時間,與前案被告莊英聰以保東公司輸入並持有該案扣案物之犯行時間即於106年3月
2日起至107年5月2日顯彼此重疊。
2.又本案商品即三星公司之鋰電池係與前案扣案具三星公司商標之鋰電池乃同類商品等情,有本案商品外觀照片(見他3163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背面、智易70卷㈡第119、121頁)及前案扣案物照片(見智易70卷㈡第69至99頁)互核一致在卷。且依前案扣案商品之各鋰電池照片所示,於各電池正面均有編號「R33475」號之箭頭型檢驗標識及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此情亦與本案商品之正面亦印製該同一編號之檢驗標識、商標相符(見同上卷頁)。另被告莊英聰曾於本案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商品來源為「阿麗」等節(見偵8256卷第194頁、智易70卷㈡第108頁),此情與被告莊英聰於前案警詢中供稱前案扣案商品乃係向大陸三星代理商進貨,負責人為「鍾遠寬」,「阿麗」為鍾遠寬之配偶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7240卷第45、47頁),是以上開商品之相似度、商品來源同一及本案與前案輸入貨物時間互相重疊,應認本案商品實與如附表所示前案扣案物乃係於相同期間所進口之同一商標權人之商品無疑。佐以前案警詢中實已就被告莊英聰與資詠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為詢答(見偵17
240卷第47頁),亦曾傳喚證人即資詠公司之採購業務張益銘證述確認資詠公司與保東公司進口商品狀況(見偵17240卷第99至100、107頁),是上開前案之商品亦已清楚涉及同本案保東公司之同一出貨對象即資詠公司,亦徵本案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106年7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所涉犯之虛偽為檢驗標識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就其行為時間、所涉之商品來源、類別、標識及其上商標等基礎行為事實均屬同一。
3.前案雖因查無被告莊英聰本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實際銷售三星公司之商標,故就該案卷證資料及犯行事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本案被告莊英聰實際負責之保東公司則就相同商品已有前揭銷售事實,然商標法第97條前段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於行為各階段有層升之吸收關係,為一行為。且前案扣案之三星鋰電池商品中固有部分製造日期標示為本案商品進貨後之日期,惟前案之同批扣案商品亦不乏與本案商品同屬製造日期標示為進貨前之日期者(見智易70卷㈡第71、77、
83、89、91、93、95、97、119頁),並經被告莊英聰堅稱「我在前案被搜索之後就沒有再去進鋰電池了」(見智易70卷㈡第110頁),則被告莊英聰於各該同屬仿冒三星公司商標權商品陸續進貨為持有之行為,既經前案認定乃接續之一行為,則其於進貨期間為販售,亦有前述之吸收關係,自不因前案部分商品之製造日期係於本案進貨後而認係販售資詠公司後另行起意再為輸入、持有之數行為。
4.另被告莊英聰既經前案認定係輸入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並持有之,其行為與本案經起訴之前揭各罪,依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莊英聰亦就該輸入、持有之商品為偽造檢驗標識並行使該特種文書,且同時本於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所為,應認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雖屬形式上獨立之行為,然各行為彼此之間實有事理上之關連性,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就被告於前案所犯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本案既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
1個刑罰權,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不容重複起訴。至全案雖因前案之卷證資料無任何經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或檢警單位提供查得前案商品上之檢驗標識(R33475)有何虛偽之情,前案起訴事實亦未隻字論及被告莊英聰於本案之行為,乃僅就被告莊英聰之行為於前案論以部分之罪,雖有不足評價其行為之疑慮;然倘本案與前案係同時為偵查、起訴,並經審理結果均屬事證明確者,於罪數之認定亦依前開說明評價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處斷,自無從因被告莊英聰之行為經先後、分別偵查、起訴,並分為數案為審理,甚或於後案查悉罪質較重之情節,並均屬事證明確時,遂為免評價不足乃分別、補充論以數罪,否則豈非謂個案被告將承擔因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係分數案或併案起訴而有刑罰權差異之不利益結果,實有違首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說明意旨。
四、綜上所述,本案與業經判決之前案所認定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被告莊英聰被訴部分,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
7條之規定,逕諭知免訴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林書 伃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表: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名稱│商標註冊│仿冒物品及數量│相關卷證位置│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審定號│││、清單卷證位置│├─┼────┼──────┼────┼───────┼───────┼───────┤│1│SAMSUNG│三星電子股份│00000000│仿冒SAMSUNG手│1.商標資料(見│1.扣押物品目錄│││字樣│有限公司(南││機電池34個│偵17240卷第│表(見偵1724││││韓)││(型號NOTE3共│80至81頁)│0卷第29頁)││││││2個、NOTE4共│2.鑑定報告書(│2.扣押物品清單││││││6個、X208共2│見偵17240卷│(見偵17240││││││個、N7507共1│第79頁)│卷第155頁)││││││個、N7000共1││││││││個、N7100共2││││││││個、I9100共2││││││││個、I9200共1││││││││個、I9300共2││││││││個、I9500共2││││││││個、9152共1個││││││││、9085共1個、││││││││S5共1個、J5共││││││││2個、J7共2個││││││││、G530共1個、││││││││『J2、J3、J5』││││││││共2個、I8190││││││││共1個、I8530││││││││共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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