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芯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黃祖維 (所涉妨害婚姻及家庭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不受理)係有配偶之人,被告乙○○明知被告黃祖維係有配偶之人,
2人竟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至107年12月期間被告黃祖維與告訴人丙○○婚姻關係仍存續之狀況下,接續在花蓮縣某處、被告黃祖維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及桃園市○○區○○路○○○號溫馨汽車旅館內,為3次性交行為。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年5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
791號解釋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被訴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於109年2月2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20日甲○東孝109偵3167字第109901673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之日期(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在卷可按,惟依上揭說明,刑法第239條之刑罰規定業經大法官宣示失其效力,從而被告乙○○被訴之犯行,現已無刑事法律所定之刑罰可資處罰;易言之,被告乙○○於犯罪後,法律既廢止其刑罰,則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