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宛宜 被告 鄭陽明
王仁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
陳福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陽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陽明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01萬6029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其後伊始知悉被告鄭陽明竟於民國103年4月11日將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仁進,斯時被告鄭陽明尚積欠伊債務未為清償,且名下已無財產,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減損伊依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得受償之金額,甚至因此致伊之債權無法受償,故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仁進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仁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王仁進則以:被告鄭陽明係欲向伊借款,始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伊 已陸續交付借款合計120萬3700元,是雙方設定系爭抵押權絕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鄭陽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雖有明文。惟上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88年4月21日民法第244條修正要點:「…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明。又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承上可知,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應視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減少其總體財產,影響債務人之資力而定。
㈡、被告王仁進主張:被告鄭陽明係於103年4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3年4月9日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仁進,以擔保被告鄭陽明對被告王仁進,現在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復由被告王仁進指示訴外人 周國賢 於103年
4月14日匯款27萬1700元、103年4月21日匯款27萬3000元、103年4月29日匯款18萬8000元、103年5月28日匯款9萬5000元,103年11月26日37萬6000元,總計匯款120萬3700元借貸予被告鄭陽明一事,業據被告王仁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5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78頁),應可採信。是被告鄭陽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在向被告王仁進借貸款項,設定後被告王仁進亦依約交付合計120萬3700元之借款予被告鄭陽明,是被告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即非屬無償。原告主張,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屬無償行為一事,即屬無據。另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仁進,復向被告王仁進借貸120萬3700元,則被告鄭陽明之積極財產增加,消極財產亦同額增加,其債務人總體之財產並未發生變動,難謂此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為詐害債權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鄭陽明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仁進之行為,既非無償,亦非詐害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間前開法律行為既未經撤銷,則原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仁進將系爭抵押權塗銷,亦為無理,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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