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MUOI(中文姓名:阮氏美)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153號),移由本院刑事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1
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MUOI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NGUYENTHIMAI」署押(即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NGUYENTHIMUOI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5月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
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是以入出國及移民法屬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74條定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罰。
㈡又被告於102年7月6日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
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國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又入國登記表,係欲入境我國之人用以表明其搭某航班進入我國境之意,屬私文書;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並於入境時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審核、管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產生安全上之疑慮,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護照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NGUYENTHIMAI」署押(即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護照罪及未經許可入國3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護照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論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告知被告此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合法申請來我國工作,但因逃逸而遭遣返,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0頁),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申請來我國工作,反持偽造越南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並加以行使之方式進入我國,有礙於我國就入出境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亦影響我國對外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前在台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在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NGUYENTHIMAI」署押(即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NGUYEN
THIMAI」入國登記表1紙,因業經被告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收受存查,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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