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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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維琳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志
被 告 梁新旺 原住臺中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梁新旺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新旺於民國94年12月間擔任原告公司
區經理,為原告從事人壽保險及財產保產之招攬業務,並負
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交付原告,雙
方合意簽定承攬契約書。並由原告依「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
制度」(下稱業務制度)規定給付被告佣金及報酬。嗣被告
於94年12月間向訴外人 呂金益 招攬購買訴外人宏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宏泰增額終身壽險(不
分紅)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詎料,訴外人呂金益於97年1月間向訴外人宏泰
人壽要求將上開保單從原本繳費20年期變更為繳費6年期,
並獲宏泰人壽同意。宏泰人壽並據此向原告公司進行追佣。
按被告梁新旺與原告間所簽定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規
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即原告
)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同時
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予甲方
;又按「業務制度」第拾壹章、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第
7條前段規定:「已計入業績之保件,依有關規定辦理退保
契撤或違反告知義務解除契約後,經酌情退回保費者,其業
績及已發報酬中全數追回。」又原告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
,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
保險法第9條有所明文),因97年1月呂金益保單變更年期
所產生的追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80元,經互為找
補後,結欠原告公司231,472元,嗣經互為找補其他項應發
之佣金至102年2月,共計結欠原告161,135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
約書、承攬人員約定事項、執行業務報酬支付注意事項、97
01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紀人業務津貼表〉、薪資
報表、人身保險要保書、保單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簡式、保單簽收條、互為找補明細表、維琳
保險經紀人業務人員個人資料表、薪資及一般代收代付款成
功交易明細表、業務連繫函、維琳保險經紀人業務人員個人
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16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合,爰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