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丁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丁選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丁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侵害財產法益極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油漆刷1把,應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075號被告吳丁選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0
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丁選於民國110年1月31日20時3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旁停車棚,徒手竊得 潘震承 所有之油漆刷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離去。
嗣潘震承 於110年2月5日發現前揭油漆刷遭竊,經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發現 吳吳丁選 竊得油漆刷過程畫面影像後報警處理,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丁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