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餘重貳點柒參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4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卷,下稱偵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一袋(淨重2.768公克,取0.034公克,餘重2.734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陳竑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竑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6日8時許,在OOOOOOOOOOOOOOOO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以口鼻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3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竑諺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⒈證明檢驗之尿液檢體,係由被告採集、封緘之事實。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16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Q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⒈證明被告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⒈用以證明查獲過程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實。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734公克。6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本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8年3月7日釋放,其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以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顏伯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憶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