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開強選任辯護人黃任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開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7頁),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另被告罹患有妥瑞式症,該病症有罵髒話及情緒異常之行止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役男徵兵檢查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25頁),從而被告因該病症而影響其辨識行為能力確有降低,因而實施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直播平台上公然演唱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歌詞,以侮辱女性、暗示告訴人 邱韻桐 有不良舉止之言語加諸於告訴人,而對告訴人施以侮辱,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以及前揭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人格貶抑之侵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13號被告周開強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0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任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開強因友人於IPAIR直播平台與直播主邱韻桐(於上開平台之暱稱為「黃金 咩寶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8日間,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居處,以暱稱「 耶穌 」在上開直播平台,公然直播演唱歌詞內容「我會幫那個咩寶跟MONKEY還有小少爺做一首饒舌我到時候唱給大家聽」、「愛寓有個主播叫咩寶…全部都應該去吃大便,啊,大碗的…黃金家族如此犯賤,黃金家族全部不要臉,幹」、「我直接現場改,爸爸改成M寶A寶,A寶騷底trashtrashtrash,FUCK黃金家族,FUCK咩寶主播,啊,A寶騷底愛吃洨,他們很喜歡吸大屌,幹他們需要買門票,平時沒事他們都會想要,愛吸愛舔老二翹,你知道A寶愛吃春藥,看到大床往上跳,提著老二超級愛笑,眼球持續往上調,潮吹春水他們真的小婊,進去就快搖一搖,A寶騷底這麼愛大屌,A寶她想仙人跳,雙腿掰開,他還說想要,她想要她想要她想要她小要,啊,一聲尖叫,叫到受不了,大聲尖叫,叫到受不了,要壞掉要壞掉,他被玩得快壞掉,要爛掉要爛掉,他被幹的會爛掉,要破掉要破掉他被插的要破掉,要死掉要死掉,他被操的要死掉,啊啊ㄟㄟ一一呀呀烏烏ㄟㄟ,雞雞叫,叫到棟每條,還是想要叫,拍了黃片一舉成名,A寶騷底是塊騷料,今年他們一起成行,醜人A寶是個臭婊,幹她算在這個流行,騷底A寶喜歡吸懶覺」之歌曲,以此方式辱罵邱韻桐,足以貶損邱韻桐之名譽。
二、案經邱韻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韻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上開直播錄影光碟3片及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自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8日止,基於概括之公然侮辱犯意,多次反覆持續公然演唱前揭歌曲,時間緊接、方式相同,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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