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榮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方榮信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糖壹包及肉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榮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巷弄內,拾獲 李桂吟 遺失之卡號尾碼207號台新銀行信用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方榮信侵占上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全聯○○○○店,佯裝為持卡人感應刷卡購買黑糖1包、肉醬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6元)。嗣李桂吟察覺信用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方榮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桂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情節一致,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全聯福利中心會員資料維護(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見他人遺失物品,未思送予相關機關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屢屢表達乃其「一念之差、行為不應該」之悔悟態度,且前無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簡卷第7至8頁),暨其於於警詢中填載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兼衡上開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簡卷第7至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以收警惕之效。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前開信用卡所詐得之黑糖1包、肉醬1罐(價值共計106元),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侵占之前開信用卡,業經被告供稱已丟棄(見審易
第34至35頁),且經告訴人亦已將卡片遭盜刷一事知會發卡銀行,核其已喪失作為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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