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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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765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梁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實及理由1.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債權銀行簽立債務協商,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49687元,惟後獲最大債權銀行通報毀諾,經查聲請人尚有新臺幣413278元未獲清償,遂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原契約請求,原契約為四筆債權,分別為現金卡(占整體債權14%)、信用卡(占整體債權23%)、信用貸款1(占整體債權18%)、信用貸款2(占整體債權45%),特此敘明,其餘詳列如下。2.相對人於民國92年間與本行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尚欠聲請人款項計有新臺幣57859元整未獲清償,遲延給付則依約定條款第一條第三項規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並依第一條第八項規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可稽。3.相對人於民國87年間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25日,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逾期開始按月加計循環利息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4.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於98年12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
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9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5.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5萬元整,約定於98年12月10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4月1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6.依據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令『信用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及收取金額上限之規範』,故違約金部分請求予以限縮,特此敘明。7.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2765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7859元梁文忠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57859元梁文忠民國96年4月10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20%002新臺幣95054元梁文忠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2新臺幣95054元梁文忠民國96年4月10日起民國104年8月31日止年息19.71%003新臺幣74390元梁文忠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004新臺幣185975元梁文忠民國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95054元梁文忠民國96年4月10日起民國108年8月31日止暨自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台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台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台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3新臺幣74390元梁文忠民國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185975元梁文忠民國96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