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36號原告 徐文政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胡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E39M365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16日8時20分許,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1段52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關東派出所附近之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所攝得影像檢舉,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其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9年11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E39M365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系爭路段位於警局旁邊,於平日上班時段多有警察與義交在場指揮交通,每天均可見許多機車騎士在警察與義交面前有越線行駛及紅燈右轉的行為,卻未見員警因此有任何執法的行為,復於系爭路段亦未設置越線行駛受罰的警告標誌,故而認為系爭路段於上班時段因車流量大而有類似調撥車道之調節,否則系爭路段既無豎立警示標誌、且平日亦無任何員警執法告知的情況下,義交既於現場指揮前行,民眾於行駛中自難得查知是否越線駛入來車道,此由採證相片可見當時亦有多輛違規越線駛入來車道的機車即可得證。如果政府不允許這種行為,自應於現場豎立警告標誌或平時由員警嚴格執法,否則民眾自難知悉並遵守等語。
(二)被告部分: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月21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00001833號函覆略以,案經承辦員警檢視民眾檢舉之違規影片,系爭車輛在劃設雙黃實線路段違規跨越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是依違規事實舉發無訛。而原告既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對於相關規範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至明。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調撥車道線,一般視同車道線,但其有分向設施顯示時,視同分向限制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須依號誌、標誌與標線之管制規定行駛。本標線為雙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本標線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調撥車道起訖點及近交岔路口10公尺之路段應輔設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58條、第16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各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違規採證相片(見本卷第67-6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經查,本件經職權勘驗舉發光碟,其勘驗內容為:「該路段係雙向各一線車道,道路分向限制線係雙黃線,去向有包括mqr-5682機車在內之多輛機車行駛於對向來車車道,同時對向來車車道有多輛機車在車道內正常往前行駛中。」,有本院110年3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路段上雙黃實線標線無磨損、清楚明確、且無他物遮掩,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顯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要件甚明。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既無豎立警示標誌、平日亦無員警執法告知的情況下,自難知悉系爭路段不得越線駛入來車道云云。惟查,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是以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明確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此即前揭立法意旨之申明,且揭示用路人應切實遵守交通各項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而一般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駕駛經驗與知識,並應就相關規範知之甚詳,自應確實遵守,不得任憑駕駛依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至明。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縱前未經員警執法告知或未於系爭路段看見警示標誌,亦應對於系爭路段上繪有雙黃實線且不得跨越行駛一節知之甚詳,自應確為遵守,如有違反,當應受罰,縱其違規行為非屬故意,亦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難以平日無員警執法告知或系爭路段無另為豎立標誌警示民眾守法,即得主張免責至明。
(五)再查,雖原告復主張系爭路段上每天均有許多機車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行駛,均未見員警執法阻止,始誤以為系爭路段於上班時段因車流量大而有類似調撥車道之調節云云。然由前揭規範可知,調撥車道為雙白虛線,且須配合設置車道管制號誌,或輔設能明顯分隔雙向交通之分向設施,並視需要設置調撥車道分向線指示標誌,而系爭路段為雙向車道,路面僅於路中繪有雙黃實線,並無雙白虛線或任何車道管制號誌、分向設施存在,且因雙向均為單一道路,斯時亦各有多車依循正常方向行駛,是自無誤認將來車道作為調撥車道使用之虞,是縱原告主張於系爭路段常見機車駛入來車道行駛,亦屬民眾違法便宜行為,尚難據此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原告又主張係經義交指揮前行、且其於行駛中無從判斷應否越線行駛云云。然由上開勘驗內容及本件彩色採證相片可見,斯時顯無任何員警或義交於現場指揮交通,況縱有員警或義交於遠方路口指揮,在系爭路段前方已因車流回堵、雙向均有車輛正常行駛、且無緊急危難之情況下,自不可能再要求後方車輛駛入來車道,否則豈不徒增車流堵塞及行車風險?是原告上揭主張,實難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騎乘系爭車輛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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