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簡易庭96年度票字第727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3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6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6年8月10日。詎到期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萬6,83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已准許,形式上審查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