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6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2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1日下午
4時1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49號附近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後,再持以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永靖鄉福興村中肚巷49號之住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84-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7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止,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5年7月11日下午4時15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此敘明。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歷經觀察、勒戒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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