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97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二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四人,詎被告竟自七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二十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現三個女兒已成家,兒子也已役畢,有穩定工作,婚姻已無存在之必要,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勞保、健保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七十六年間離家,一去不返,未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乙○○到庭證稱:父親約我國小二年級時候離家,我現在已二十七歲,離家後沒有再連絡,也沒有寄錢回家,我父親好像有跟銀行借錢,銀行會寄東西來等語(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曾於96年6月23日出境,96年
7月6日入境,又依中央健康保險局檢附被告門診就醫紀錄表,被告迄96年6月均有就醫紀錄,足認被告仍健在人間。
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自七十六年間離家出走,仍健在人間,卻未將行止告知原告,且未曾寄錢回家,迄今二十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未負擔扶養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