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原名: 莊文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8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之限速標誌係被電線桿遮去視線,且該限速標誌與馬路平行導致駕駛人無法察覺;又警方值勤採證地點藏匿於路旁,未放置明顯告示,無視應有程序,是否有刻意製造績效之嫌疑,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1日12時26分許、同年6月1日15時22分許,行經縣148線16.6公里處時,分別因有「限速60公里,時速81公里、超速21公里」、「限速60公里,時速80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測速器採證後,由原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8月1日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第裁64-IA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95年7月5日彰警交字第0950002892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而本案稽查地點(縣148線16.6公里處)前後各0.9公里、4.
1公里(即西向東15.7公里、東向西20.7公里處)設有行車速限60公里之標示;且分別有「前常測速照相請依限速行駛」告示牌位於本案稽查地點(縣148線16.6公里處)前後各
0.1公里(西向東16.5公里、東向西16.7公里處),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5年11月27日彰警交字第0950098266號函暨所附之照片在卷可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上開照片內容所示,並無異議人所指稱「該路段之限速標誌係被電線桿遮去視線,且該限速標誌與馬路平行導致駕駛人無法察覺」之情事,異議人所辯尚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以罰鍰新臺幣1,900元(合計3,80
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2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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