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八七○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二九○一點七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二九○一點七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8,705.27平方公尺土地(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3。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5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因被告拒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為此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陳述:兩造係約定附圖
編號C部分由被告取得,詎原告憑藉其代書之專業,於協議書中將之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因有叔姪關係,被告信任原告,乃在協議書中簽名,嗣後始知該方案對被告不利,且被告分得部分無法與被告所有同段821地號土地相鄰,被告分得部分將成為袋地。被告乙○○陳述:不同意依協議書之方案分割,被告分得部分將成為袋地,應留設7公尺寬之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1/3,兩造於95年5月15日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約定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物分割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6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丙○○則以訂約後始發現方案對其不利,且分得部分將成為袋地置辯;被告乙○○係以不同意履行協議書,及其分得部分將成為袋地,應留設通路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協議書請求被告依附圖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被告辯稱其分得部分將成為袋地,應留設通路云云,自非可取。另被告丙○○雖辯稱訂約後始知不利,然既未舉證證明其訂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得主張無效,或已行使撤銷權,亦非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所提出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分割。
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耕地,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逾0.25公頃,則系爭土地由共有人協議分割為單獨所有,尚無不合。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訂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協議依附圖所示方
案,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後分割系爭土地,其中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1.76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B部分面積2,901.76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2,901.75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並由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鑑定,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本院卷第55頁),及提示兩造辯論無誤,則原告本於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各自取得部分如附圖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