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107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儲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儲盛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儲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儲盛公司)欠繳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總計新臺幣2,162,435元,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董事 儲明祥 於民國95年7月1日死亡,致無法送達稅額繳款書,為確保國庫稅收,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64、65條規定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所準用。惟該條文既定為選任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有受損害之虞,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查,本件聲請人除陳稱儲盛公司因董事儲明祥死亡,致欠繳之營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儲盛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情事,自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儲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