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6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693號
原   告  羅玉燕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56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月24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一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7164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116199號受理在案,且現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清償,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
銀行)前於民國91年間持原告及訴外人 鍾志中 於87年4月22
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
11月24日以91年度票字第716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就該本票金額其中之198,388元及其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且系爭本票裁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1
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嗣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並未依法行使權利聲請強制執
行,復於94年間將該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寶公司),通寶公司於受讓債權後亦未行使權利聲請
強制執。通寶公司又於101年4月5日將債權讓與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嗣元大公司再於10
1年5月23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受讓本件債權後,迄至
101年10月23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
01年度司執字第1161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薪
資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按本件執行名義即
系爭本票裁定於92年1月間即已確定,被告竟於9年餘後之10
1年10月23日始提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之給付票款
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法不得再持系爭裁定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提出:系爭本
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影本、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
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
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
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三、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執有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而該本票裁
定所表彰債權即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3年,系
爭本票債權之原債權人泛亞公司前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後,迄未就該本票債權對原告提起訴訟,而該本票裁定
執行名義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揆諸首
開之規定及說明,該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之3年之時效期間
至遲應於94年間即已屆滿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於101年
間受讓系爭債權後,再於101年10月23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進行強制執行,而為請求之意
思,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訴訟,並主張時效抗辯,即非無據,原告得以本件債權已罹
時效為由,請求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619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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