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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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45號
原 告 雷佩宸
原告與被告 陳金城 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7日
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房屋課稅現值;關於房屋課稅現值並
應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民國101
年度房屋稅單或向稅務局申請之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供核),並
按此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徵收1,000元;1
00,001元以上則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於100萬元內,每萬元徵收110元;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9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88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如未查報,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定之,並課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原告應如數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