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停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16號聲請人CHETRAMCHAMNI( 查尼 )相對人勞動部代表人 陳雄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發文字號勞動發事字第1041050467號函(下稱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者而言,其中「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緣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28條之1、第46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5款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民國104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聘僱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並限期於函到14日內辦理聲請人出國手續,聲請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護照前曾於泰國境內遺失,經報備遺失後補發,其於入出境紀錄中雖載為第5次來臺工作,惟實際上係第3、4次來臺,第1、2次並非其本人,相對人未調閱入出國指紋按捺紀錄以查明上情,遽認聲請人來臺工作已滿12年,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對聲請人之聘僱許可,聲請人實感不服,聲請人將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倘原處分遽予執行,聲請人即將被遣返出境;惟聲請人本因於家鄉家境貧困,方離開祖國尋求改善生計之機會,來臺時亦借貸新臺幣(下同)18萬元始得順利在臺工作,如聲請人被遣送回國,將背負鉅額貸款,生計將陷入困頓,即便原處分嗣經撤銷,因聲請人已被遣送出境,亦無法返還上開18萬元貸款;況聲請人已年近40歲,在外籍勞工中已屬較不具競爭力者,且原雇主因聲請人離臺,必將另行聘僱其他員工,聲請人恐難尋雇主再次來臺謀求生計,將嚴重侵害聲請人之工作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四、惟查,聲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須離開我國境內,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2項規定,其仍得委請律師代理,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及為訴訟行為,非必由其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故原處分之執行並不致使聲請人之訴訟權遭受侵害。聲請人另主張其如因原處分之執行而被遣送回國,將無法在我國工作以改善生計,且日後恐難再度至我國境內工作等損害,經核乃無法取得薪資收入之財產上損害,於社會一般通念上,得以金錢賠償,並無難以回復之情形。又聲請人所稱在我國境內曾向人借貸18萬元未償一節,即便屬實,其於離開我國境內後,仍得藉由跨國匯款等方式償還,故聲請人另以如被遣送回國,即無法返還上述貸款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停止執行,亦非有據。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未調閱入出國指紋按捺紀錄,查明聲請人來臺次數未達5次且在臺工作未滿12年,遽以原處分不予核發對聲請人之聘僱許可,係屬違誤云云,是否可採,尚待本案訴訟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人指稱原處分有其所稱上述違法情形,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仍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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