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554號抗告人CHETRAMCHAMNI( 查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28條之1、第46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5款等規定,以民國104年7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4105046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4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華震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聘僱抗告人之聘僱許可,並限期於函到14日內辦理抗告人出國手續,抗告人不服,申請停止執行並提起訴願,嗣經相對人以104年9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40511280號函同意停止原處分至訴願決定之日止;提起訴願部分,經行政院105年2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533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抗告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抗告人因家貧故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來臺工作(聲證一),若未停止執行,則抗告人將遭遣返出境以致血本無歸,縱事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遭撤銷,抗告人亦無資力再來臺,此無助於公益;反之,若允停止執行,縱事後抗告人本訴(案號: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900號)遭駁回,抗告人至少可在此期間戮力工作以賺取本次來臺成本,兩相比較,後者顯較為妥適。㈡訴願決定以第1次及第2次入境時濠鉦實業有限公司聘僱許可名冊之照片與第5次入國聘僱許可名冊之照片相符,而肯認前後5次入境均為抗告人本人,惟查抗告人護照曾遭其兄長盜取,直至98年始復得,足徵第1次及第2次入境均非抗告人本人;徵之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之指紋卡片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第3次至第5次入境之指紋資料均為抗告人本人所按捺,惟不能證明第1次及第2次入境亦係抗告人本人入境,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且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
四、本院查: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㈡經查,原處分係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項、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4條、第28條之1、第46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至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條第5款等規定,認定自104年7月14日起不予核發華震公司聘僱抗告人之聘僱許可,並限期於函到14日內辦理抗告人出國手續,則原處分之執行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乃抗告人無法繼續在臺工作可取得之薪資收入,核其性質乃財產上之損害,其性質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屬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難認已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至抗告人主張若遭遣返出境,將致其無法償還為來臺工作而借貸之18萬元,日後亦無資力再來臺云云,惟前開借款並非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導致,且抗告人日後是否有資力可再來臺並非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酌之要件。
㈢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就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所定要
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訴願決定依據第1次及第2次入境時濠鉦實業有限公司聘僱許可名冊之照片與第5次入國聘僱許可名冊之照片相符,即認定前後5次入境均為抗告人本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云云,是否可採,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是原處分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故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應准予停止執行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原裁定認原處分之執行,依一般社會通念,將來並非
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尚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帥嘉寶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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