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五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上海,其父為 胡伯虞 ,母親為甲○○。由於早年原告父母隨政府遷台時,原告父母戶籍登記上並未有登記原告為其子女之記載。之後原告轉赴美加定居美國。
(二)嗣原告與被告前往醫院進行血緣關係之DNA鑑定,經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與被告具有母子血緣關係之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五三六,兩造既有母女之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入境證影本、被告戶籍登記簿謄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
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O號判例、DNA鑑定報告正本、我國駐邁阿密代表處證明書、大陸公證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上海,其父為胡伯虞,母親為甲○○。由於早年原告父母隨政府遷台時,原告父母戶籍登記上並未有登記原告為其子女之記載,之後原告轉赴美加定居美國。嗣原告與被告前往醫院進行血緣關係之DNA鑑定,經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與被告具有母子血緣關係之概率值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五三六,兩造既有母女之血緣關係,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且經原告提出原證六之 柯滄銘 婦產科所作之DNA血緣關係鑑定之診斷證明書亦認兩造為母女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九十九、九九九五三六,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母女之親子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本件訴訟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請確認兩造之親子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鄭堤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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