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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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61號聲請人 蘇怡彬 相對人 田宜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被告 劉建宏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0元」、「被告田宜倫應給付原告3,165元,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5元」,訴訟標的金額共769,715元(依聲請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756,000元,再加計非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10,550元及3,165元),聲請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撤回有關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撤回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本件應以756,000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30元(算式:8260×1/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