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 吳姿芳 即歐立佳精品家具店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 律師被告 何文金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295號支付命令予被告,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本件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初起協助被告坐落新竹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的救護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付款方式為依工程進度請款,兩造並約定:㈠由原告代為尋覓裝潢工班與被告商討工作項目及工程費用;㈡由原告代為監督工班之工作,並與工班溝通施作方式等細節;㈢由原告代墊工班之工程費,被告則同意給付原告總工程費用10%之委任報酬,被告先後於104年2月12日給付50萬元、104年4月15日給付50萬元、104年5月18日給付
150萬元、104年6月23日給付100萬元、104年8月17日給付150萬元、104年10月13日給付100萬元,總計已給付
600萬元。詎料,工程即將結束而原告向被告催討工程款項時,被告開始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原告之員工亦進入檢查維修後,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推托延遲付款,且被告所指之瑕疵,大多非各工班承攬之項目。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也未獲付款,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17萬3,340元之代墊工程款(含委任報酬)。
(二)原告雖曾於103年4月13日向被告報價,但此報價前提是在沒有其他人介入的情況下依照原告的設計去預估的價格,其後被告委託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承攬及施作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嗣因故雙方終止合約,乃委由原告代為處理善後,原告有告知這不是當初的設計,無法依照先前的報價。
(三)兩造之關係既然為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被告要求減少價金,並以減少之價金與原告之代墊款及報酬為抵銷,與法未合。退萬步言,縱認兩造為承攬工程,本件係屬實作實算,並非原告以6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且若有瑕疵,原告及各承包商亦願意為修補,且瑕疵也如鑑定報告所述,,是被告所稱經行使減少價金而為抵銷後,已無餘款等語,並非可採。
(四)為此,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340元,及自10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房屋之全棟翻修工程,原告於103年4月13日提出報價單,總金額為464萬5,000元(含拆除工程33萬元),被告先委託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為拆除工程,再於104年2月間,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為600萬元,被告已全部付清。又原告再請求之工程款及追加款之工程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有以下之瑕疵:㈠泥作工程部分,牆面有滲水現象、多處水泥不平、磁磚多處有縫洞、無排水孔等瑕疵,應扣抵70萬4,951元;㈡鋁門窗工程部分有損傷、尺寸不符、縫隙破損等瑕疵,應扣抵11萬5,105元;㈢廚具及系統櫃工程部分有瑕疵,應扣抵5萬5,
204元;㈣水電工程部分,多處管線位置不符或未作、插座位置不符且短少、馬桶阻塞等瑕疵,應扣抵14萬6,625元。
以上應扣抵之金額加計10%監工(管)費,總計尚應扣抵11
2萬4,074元,是被告尚得依法請求減少該部分之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字卷二第79頁)
(一)被告於104年2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處理。
(二)原告曾於103年4月13日提出總金額為464萬5,000元(含拆除工程33萬元)之報價單。
(三)系爭工程於104年10月間完工,並交付予被告。
(四)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係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並由原告給付完畢,被告則因系爭工程給付原告600萬元。
(五)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總工程費用10%之監管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然被告尚有117萬3,340元之款項尚未給付,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備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委任契約或是承攬契約?㈡若為承攬契約,則係以600萬元之總價承攬或是實作實算?㈢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340元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委任契約或是承攬契約?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契約者,乃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條亦規定有明文。由此可知,當事人間如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則當事人間就承攬之工作內容與報酬金額為意思表示一致,即屬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承攬契約。
2、經查,證人即泥作工程承包商 黃永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不認識,是經過原告介紹才承接系爭工程之泥作部分,我有向原告提出報價單,工程款亦是原告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6至7頁);證人即鑫竹精品建材生活館員工 吳晶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曾帶被告來店裡選購磁磚,而跟我們訂購磁磚的是原告,我們也是向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即水電工程承包商 葉恩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承作系爭工程水電部分是因為原告跟我說有朋友房屋之前的設計師施作加太多錢,所以幫忙他做,我在承包前沒有跟被告碰過面,我負責的部份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圖施作,在施作之前是向原告報價,工程費亦是由原告給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3至14頁);證人即德妮廚具業務專員 張玉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有施作系爭工程之系統廚具、櫥櫃部分,是原告跟我們說有朋友要施作,廚具、櫥櫃的樣式是原告跟被告聯絡後,再告知我,我們是依照原告公司所繪製的平面圖施作,設計圖是我規劃,估計單是原告提出,也是向原告請款,因為是原告找我們施作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6至18頁);證人即鋁門窗工程承包商 黃奇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原告叫我去施作,當時是原告量一量報價,不了解的我會問原告,所以我的報價單是交給原告,也是向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0至23頁),且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係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由此可知,系爭工程之泥作、鋁門窗、廚具與櫥櫃及水電等細項工程部分,均是由承包商或建材公司向原告報價,且其等均不認識被告,而是由原告找來,甚者,自始至終均係由該等承包商與原告接洽、商談施作內容,被告從未與該等承包商有報價、指示工作之互動,系爭工程亦是由被告指示原告直接施作,在在顯示原告與該等承包商間就系爭工程之各該施作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與該等承包商間並無就系爭工程之各該施作部分有承攬關係存在。是以,系爭工程既係被告接洽原告施作,復由兩造商議施作細項及價額約定方式(見下述),並由原告指示工作內容,揆諸前開說明,當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工作內容與報酬金額(報酬金額之內容與決定方式見下述)已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被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應屬有據。
(二)若為承攬契約,則係以600萬元之總價承攬或是實作實算?
1、證人黃永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承包的泥作工程不是總價承包,我有細項單價、實作實報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7頁);證人吳晶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帶被告來我們公司選購磁磚,磁磚的樣式、價格都是被告自己決定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0至11頁);證人葉恩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負責的水電工程部分是做多少算多少,本件後來有追加工程,也是原告找我,因為被告有要求要追加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4至15頁);證人張玉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櫥櫃、廚具的款式、尺寸是原告跟被告聯絡後,再告知我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6頁);證人 黃奇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所有工程款項是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包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1頁),衡情若本件係總價承攬,則原告理應與各該承包商有價額之約定(不論是區間或定價),且在建材(如磁磚)、廚具、櫥櫃之選用,亦會受限於預算上限,僅會提供符合預算範圍內之樣式供被告選擇,而非由被告自行挑選。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五)之訊息有提及:「我昨晚有在和我ㄤ(指『丈夫』的意思)談,剩餘工程款是否先付一部分,但是他直接說不要,也不願跟我多談,只說等剩餘的補救收尾工程全部完成,再拿水、電、......等等各項管線圖核對,再加上帳目明細一起結帳」,有照片1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4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至104年10月13日止,已總共給付原告600萬元,是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600萬元之總價承攬,被告在傳送上開訊息前既已付清,理當會爭執已無工程款,而非如上開訊息所示,就剩餘工程款部分,因兩造就瑕疵部分尚有疑義,被告之配偶不願先行給付。
2、綜合上述,系爭工程應係先行兩造雙方口頭為初步約定,原告就個別工程項目一邊施作、一邊供被告選擇或與被告討論(包含參考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之實作實算工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依照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施工,而非一邊施工一邊與被告討論等語,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建字卷四第59至60頁),亦僅是針對特定頁數為討論,甚且有修改設計圖之內容,是既然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係依照該設計圖施工,並進一步就原告依據該設計圖施工有達成合意,而約定總價為600萬元,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三)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7萬3,340元是否有理由?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
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若有瑕疵,被告自得於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未果後,對原告主張減少報酬。經查,被告自104年10月17日起即通知系爭工程有瑕疵,而要求原告儘速改善完成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為證(本院建字卷二第15
2至197頁),堪認被告已於初驗後,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系爭工程缺失項目及補正之期限。又被告辯稱原告有如下述所列之瑕疵未改善,應減少報酬乙節,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1份(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2
6至246頁),茲分述如下(以下被告抗辯部分主要參考被告所提出之民事準備四狀,見本院建字卷四第21至58頁):
1、3F多功能室:①左邊方窗的左側牆壁漏水
被告抗辯該部分除了外牆塗防水膜外,內牆還要打防水針劑,故應扣款5,000元,然該漏水狀況係因抿石外牆較不具防水功能,且會隨時間的增長脫落所致,塗防水膜處理即可,修繕費用為3,000元,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2頁、第2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以上開方式仍會有漏水之現象發生,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3,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牆壁及窗框全部凹凸不平、水泥牆面與木地板接縫處凹凸不
平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1萬元,然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7
2至173頁),該等部分或有些微不平,但尚可依磨平方式處理即可,而無需再以補水泥粉光加補油漆方式處理,是此之費用依照鑑定結果,修補費用為3,000元,有該鑑定報告
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3,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電視的電源孔、網路孔、訊號孔位置過低電視無法壁掛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4,500元,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其等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500元,應屬無據。
④插座未按圖施工
被告抗辯插座未按圖施工,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其等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⑤鋁窗框多處受損、兩扇方型窗上方沒有做通風窗
被告抗辯4扇鋁窗框多處受損以及未做通風窗應扣款4,000元,然鋁窗框之部分,鋁窗框有1處明顯碰撞變形,有照片
1份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74頁),是此部份之修補費用依照鑑定結果為2,000元,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4扇鋁窗框受損,是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另外通風窗部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要做通風窗,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⑥木地板拼接處凸起、地面傾斜不平、木拉門與地板接縫過大
被告抗辯此部份,然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約定,且該等部分尚不影響功能性,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3頁),是被告此部份抗辯,應屬無據。
⑦木拉門油漆破損未修復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1,5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2、3F姊姊房①鋁窗上方沒有做通風窗
被告抗辯此部份,然其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要做通風窗,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②地面木紋磚填縫不良、多孔洞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然接縫部分是作伸縮之用,填縫材料為水泥漿,施工時偶而會有些氣泡造成孔洞,尚屬正常,不影響功能性,且數量不多,減價1,000元尚屬恰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4頁、第
177頁、第2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房門口水泥立柱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二第32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④電視的電源孔、網路孔、訊號孔位置過低電視無法壁掛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7,000元,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其等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7,000元,應屬無據。
3、3F妹妹房①水泥牆壁及窗框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8,000元,然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三第
178頁),該等部分或有些微不平,然尚可修復,而無需再以補水泥粉光加補油漆方式處理,是此之費用依照鑑定結果,修補費用為2,000元,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地面木紋磚填縫不良、多孔洞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500元,然接縫部分是作伸縮之用,填縫材料為水泥漿,施工時偶而會有些氣泡造成孔洞,尚屬正常,不影響功能性,且數量不多,減價1,000元尚屬恰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4頁、第
179頁、第2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屋頂排水管走室內明管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4萬元,然該房本為露台,改為房間後,因旁邊多功能室之排水洩水坡度之限制,只能穿越該房至室外,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5頁),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此部份抗辯並無理由。
④電視的電源孔、網路孔、訊號孔位置過低、電視無法壁掛且
缺少網路孔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7,000元,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其等位置或網路孔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7,000元,應屬無據。
⑤房門門框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3,500元,然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三第
180頁),該等部分或有些微不平,然尚可修復,而無需再以補水泥粉光加補油漆方式處理,是此之費用依照鑑定結果,修補費用為1,000元,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2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4、3F洗衣陽台①冷氣電源位置錯誤,需要另外再配明管線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5,000元,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冷氣電源位置變更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5,000元,應屬無據。
②洗衣機與洗衣水槽只有1組水龍頭、排水孔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萬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3萬元,應屬無據。
③2F兩間、3F一間、三間浴室共用1台熱水器,熱水不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4萬元,然原告所提供之熱水器最大容量數為16公升,已採用該年度最大容量,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5頁),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此部份抗辯,應屬無理由。
④屋頂採光罩漏水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1,5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⑤抿石子多處剝落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再塗防水漆防水,故應扣款1萬5,000元,然依照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83頁),該抿石子本不具防水功能,且會隨時間增長容易脫落,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是以減價5,000元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6頁、第2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00
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5、3F之玄關、樓梯間①3F玄關地面磁磚高低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500元,然地面磁磚小部分雖有高低落差,惟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約定之施工規範可循,不影響功能性,無需重作,減價2,000元尚屬恰當,有該鑑定報告
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6頁、第184頁、第2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2F轉3F樓梯間地面磁磚高低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500元,然地面磁磚小部分雖有高低落差,惟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約定之施工規範可循,不影響功能性,無需重作,減價2,000元尚屬恰當,有該鑑定報告
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6頁、第184頁、第23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樓梯間牆壁、窗框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1萬5,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6頁、第2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④樓梯間窗下橫樑傾斜不正、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7,000元,然其未能舉證該部分為系爭工程範圍,且從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見本院建字卷四第64頁),尚無法排除當時已存在橫樑傾斜之情況,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7,000元,應屬無據。
⑤樓梯間鋁窗、窗框受損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⑥樓梯未依圖施工、無電源插座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6,
000元,應屬無據。
6、2F主臥更衣室①木地板拼接處從下方滲水上來、木地板凸起變形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拆除重做,故應扣款13萬6,160元,然木地板有滲水痕跡、變形不明顯乙節,有照片2張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85頁),則木地板稍微凸起,惟並未損壞,功能性仍可使用,以減價4,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7頁、第2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有拆除重作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減少報酬4,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水泥牆壁窗框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8,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79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門窗框填縫」,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③木地板與水泥牆面接縫不良、牆面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先移除原先木地板,磨平地面後,再鋪新地板,故應扣款1萬5,000元,然原告稱已協助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4,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7頁、第2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有拆除重鋪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減少報酬4,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④鋁窗窗框受損、鋁窗沒有通風窗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⑤未依設計圖安裝插座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8,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8,
000元,應屬無據。
7、2F主臥室①靠近陽台牆面滲水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於牆面、地面塗防水塗料,並於內牆打防水針,故應扣款1萬5,000元,然陽台牆面滲水是因抿石外牆及陽台地磚間接縫無防水塗料而滲水,以及陽台排水管附近排水孔有樹葉雜物沒清理所致,以減價3,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8頁、第187至188頁、第2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並未舉證有為上述工程修補之必要,是被告請求減少報酬3,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木地板拼接處從下方滲水上來、木地板凸起變形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5,000元(見本院建字卷四第32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③牆面、天花板的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萬5,000元,並提出請款單2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79至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冷氣窗口砌磚」,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④門框、窗框不平、有孔洞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7,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8頁、第2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⑤地面傾斜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2萬5,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地板打底、貼磁磚」,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⑥木地板與牆壁接縫不良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6,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9頁、第2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⑦鋁窗窗框受損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⑧主臥房門長度不足,與地面之間縫隙過大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8,000元,然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約定,且該等部分尚不影響功能性,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9頁),是被告此部份抗辯,應屬無據。
⑨陽台階梯、金屬飾條長度不足、拼接不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1,200元,然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約定,惟較不美觀,以減價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39頁、第2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⑩床頭電燈開關位置不當
被告抗辯此部份,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其等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且其後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⑪電源插座未依設計圖施工,影響牆面美觀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6,
000元,應屬無據。
8、2F書房①天花板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8,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②房面牆壁窗框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8,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0頁、第2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鋁窗窗框多數受損
被告抗辯3扇鋁窗框多處受損應扣款3,000元,然該瑕疵不影響鋁窗開關之功能,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0頁、第2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
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9、2F客房①房門門框受損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2,500元,然該瑕疵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0頁、第2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鋁窗窗框受損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③鋁窗沒有做通風窗
被告抗辯此部份,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此施工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且其後被告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④水泥牆壁窗框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8,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0頁、第2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⑤地面木紋磚填縫不良、多孔洞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0頁、第2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2F之玄關、樓梯間①2F玄關、1F轉2F樓梯間未依設計圖施工、沒有電源插座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3,
000元,應屬無據。②2F玄關地面、1F轉2F樓梯間地面地板磁磚高低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7,000元,然地面磁磚小部分雖有高低落差,惟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約定之施工規範可循,不影響功能性,無需重作,減價2,000元尚屬恰當,有該鑑定報告
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1頁、第23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玄關牆壁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2,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二樓至三樓樓梯間牆壁粗底粉光」,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④樓梯間牆壁、窗框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8,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且兩造就此部分並無約定之施工規範可循,不影響功能性,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1頁、第23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⑤樓梯間鋁窗窗框受損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⑥1F上樓水泥扶手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2,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⑦樓梯背面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1F之客廳、餐廳①大門鋁窗未依設計圖施工、尺寸錯誤(過窄)、內外開啟方
向錯誤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萬9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
6萬900元,應屬無據。②餐廳鋁窗尺寸、上方通風窗不易開啟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作,故應扣款1萬6,800元,且兩造就此鋁窗部分並無約定之尺寸規範可循,而通風窗不易開啟由原告調整即可,若被告不同意,以減價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2頁、第194頁、第2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餐廳牆面舊瓦斯管線未廢除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破壞牆面、拆除管線後,再以水泥粉光和補油漆復原,故應扣款4,000元,而該等管線未廢除影響美觀,若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拆除,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2頁、第194頁、第2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④客廳電視的電源孔、網路孔、訊號孔位置錯誤,未依設計圖
施工、電視無法壁掛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7,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7,
000元,應屬無據。⑤電話電源孔、訊號孔未依設計圖施工,使用不便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4,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
000元,應屬無據。⑥客廳的牆壁、天花板、窗框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1萬8,000元,並提出請款單2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79至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一樓廚房外牆砌8吋磚」、「一樓餐廳砌8吋磚」、「一樓客廳外牆砌8吋磚」、「冷氣窗口砌磚」、「門窗框填縫」、「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⑦餐廳牆壁出現壁癌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5,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⑧水泥柱邊線凸起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5,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79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一樓餐廳砌8吋磚」、「一樓客廳外牆砌8吋磚」、「冷氣窗口砌磚」、「門窗框填縫」,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⑨地板木紋磚填縫不良、多孔洞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2,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3頁、第2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⑩104年交屋前廚房漏水,造成客廳淹水、木作受損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1,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1F廚房①水槽排水管和地面排水口位置不符合,造成排水不良、水管
阻塞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5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②瓦斯管牆面出口位置與瓦斯爐位置不符合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000元,然牆面出口位置應為原建物所留,系統櫃是後面才做,牆面出口與瓦斯爐位置相離稍遠時,可用加長的瓦斯爐管連結,系統櫃關閉時是隱藏的,不影響瓦斯爐使用功能與美觀,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要求原告要變更牆面出口位置,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此部份抗辯,應屬無理由。
③吧台內未依設計圖安裝插座(補作外凸型、配明管線)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4,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4頁、第2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④左右兩根立柱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5,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⑤橫樑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5,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⑥窗框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2,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4頁、第240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⑦地面木紋磚填縫不良、多孔洞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1,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⑧流理台面與牆面接縫不平,馬賽克磚填縫不良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4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嗣被告對該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⑨右方窗邊吊櫃門被卡住、無法全開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3,000元,然此部份是因吊櫃門旁之通風窗上有遮陽簾會使吊櫃門被卡住、無法全開,除非拆除遮陽簾,否則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4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⑩刀具架位置錯誤(重新安裝、櫃門受損)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3,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但櫃門受損),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4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
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⑪活動層版調整孔尺寸與固定栓尺寸不合,使用不易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5,000元,然因重新處理被告不一定滿意,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5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⑫吊櫃、電器櫃背板鼓起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6,000元,然因重新處理被告不一定滿意,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5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⑬流理台櫃體底部與踢腳板之間縫隙過寬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4,000元,然因重新處理被告不一定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5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⑭櫥櫃面板、活動層板多處破損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5,000元,然因重新處理被告不一定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5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⑮吧台內沒有置物吊桿
被告抗辯此部份,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此施工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且其後被告並未對鑑定報告此部份表示意見,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⑯天花板油漆凸起剝離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6,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1F狗屋①地面木紋磚填縫不良、多孔洞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2,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5至146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地面未依設計圖裝設排水系統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1萬5,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1萬5,000元,應屬無據。
③牆壁滲水、木作裝潢發霉破損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7,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④牆壁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000元,並提出請款單2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79至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一樓寵物房外牆砌8吋磚」、「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⑤門框、窗框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重新磨平後再補水泥粉光以及補油漆,故應扣款4,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6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⑥電源插座孔未依設計圖施工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6,
000元,應屬無據。⑦系統櫃的活動層版調整孔尺寸與固定栓尺寸不合,使用不易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5,000元,然因重新處理被告不一定滿意,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6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⑧鋁門窗門框、窗框受損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⑨狗窩的隔間材質未依設計圖使用耐潮材質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1萬4,000元,而原告同意處理,建議不必拆除重作,以減價7,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7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7,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⑩後門邊狗窩板材裁切破損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1F車庫、儲藏室①車庫系統櫃櫃體兩處破損瑕疵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6,000元,而原告同意處理,建議不必拆除重作,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7頁、第24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頂部白色木作收納櫃,櫃體施工粗糙瑕疵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5,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③車庫照明燈位置安裝錯誤,重新配明線安裝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2,500元,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其等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2,500元,應屬無據。
④鋁門窗框受損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⑤弱電箱牆壁有壁癌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5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⑥車庫開關牆面有凹洞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⑦儲藏室牆面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5,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0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室內粉光修補」,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⑧1F南方松陽台未依設計圖安裝戶外插座(補作外凸型)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6,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且原告已補作外凸型插座,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6,000元,應屬無據。
⑨6個窗戶調整尺寸後未補做外窗台,下雨會潑水並且影響房
屋外觀的整體造型與設計風格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萬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88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3樓窗型花台海馬形鍛造」、「窗台鍛造花飾雨遮」,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⑩外窗台抿石顏色與原先設定顏色不符合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2萬元,然抿石本身是混合多種顏色的小碎石,同樣顏色的小碎石本身就有色差,兩造又無約定顏色,亦無樣本,建議不必拆除重作,以減價2,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8頁、第
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⑪兩處舊冷氣外牆排水口未廢除,造成屋內滲、漏水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5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⑫院子南方松圍牆的鐵件沒有做好防鏽處理已生鏽
被告抗辯此部份,然原告所使用之鍛鐵原料是屬於低碳鋼,經鍍鋅處理後上面漆,然後再上色,鍛鐵製成首先是去油及雜質,其次為熱鍍及防鏽處理,最後是在200度左右高溫中與琺瑯質粉式塗布充分結合,冷卻後耐衝擊、耐高溫腐蝕並可於室外長期曝曬與雨淋,難認該鐵件為生鏽,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9頁),無從認定此為瑕疵,且其後被告就鑑定報告此部份表示無意見,是被告抗辯應屬無據。
⑬儲藏室與浴廁共用的水泥牆壁有壁癌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3,500元,此應係抿石外牆潮溼所致,以減價2,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49頁、第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⑭車庫上方漏水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2萬9,700元,然其未能舉證確有此情形,難認有該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2萬9,700元,應屬無據。
、1F浴廁①地面排水口位置錯誤(未依設計圖)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4,000元,然其未能舉證兩造就其等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000元,應屬無據。
②狗屋與廁所間的出入口收邊參差不齊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③玻璃磚接縫不平、圖案方向錯誤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5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④門框與磁磚間收邊縫過寬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8,000元,兩造既無施工規範,研判因磁磚是一整塊,磁磚與門框收邊時難免邊縫會過寬,若切部分磁磚補邊,反而不美觀,建議不必拆除重作,以減價2,
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
150頁、第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⑤磁磚轉角沒做收邊(之後用填縫劑修補,現已開始剝落)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1萬元,原告稱已處理,但現已部分剝落,以減價3,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0頁、第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3,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⑥馬桶與地面接合不良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1,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⑦洗手臺櫃身門板無法密合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2,000元,原告稱已處理,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0頁、第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⑧插座與原設計圖不符(有不明盲蓋座)
被告抗辯此部份,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且被告其後對於鑑定報告此部份表示沒有意見,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⑨浴室門外水泥牆壁有二處壁癌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7,000元,然此以減價2,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0頁、第
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2,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2F主臥浴室①多處磁磚接縫尖銳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6,000元,然因兩造就此並無規範可依循,且兩造認知不同,建議不必重作,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0至15
1頁、第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牆壁、地面磁磚多處高低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6,000元,然因兩造就此並無規範可依循,且兩造認知不同,建議不必重作,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1頁、第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門框一邊凹、一邊凸,磁磚與門框接縫處過寬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6,000元,然因兩造就此並無規範可依循,且兩造認知不同,建議不必重作,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1頁、第24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④淋浴間乾濕分離牆面有縫隙、會漏水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1,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⑤馬桶排水不順、常堵塞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000元,然經鑑定結果並無排水不順及堵塞現象,有該鑑定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建字卷三第
151頁),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上開情事,難認有此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3,000元,應屬無據。
⑥馬桶與地面接合不良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1,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⑦地面排水口位置錯誤(未依設計圖施工)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4,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
000元,應屬無據。⑧浴缸周圍排水不良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2F公用浴室①窗框磁磚收邊不良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4,5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2頁、第2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②牆壁與地面磁磚接縫粗糙、過寬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4,500元,然因兩造就此並無規範可依循,且兩造認知不同,建議不必重作,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2頁、第2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地面排水口位置錯誤(未依設計圖施工)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4,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
000元,應屬無據。④馬桶與地面接合不良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1,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⑤馬桶排水不順、常堵塞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000元,然經測試結果,沖水前用
5張衛生紙作測試,第1次沖水後回流少量衛生紙,經第2次沖水後衛生紙全部排乾淨,而無堵塞現象,有該鑑定報告
1份可證(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2至15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有其他堵塞之情形,難認有此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3,000元,應屬無據。
、3F浴室①浴缸的窗戶沒有通風氣窗
被告抗辯此部份,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部分有約定,且被告其後對於鑑定報告此部份表示沒有意見,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之抗辯應屬無據。
②浴缸窗戶窗框水泥凹凸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3,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0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3頁、第2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0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③磁磚共五處轉角未做收邊(用填縫劑補做)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5,000元,然原告稱已處理,被告仍不滿意,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3頁、第2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④磁磚多處高低不平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5,000元,然因兩造就此並無規範可依循,且兩造認知不同,建議不必重作,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3頁、第2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⑤牆壁凹凸不平(呈現波浪狀)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5,000元,並提出請款單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79頁),然細譯單據上被告所稱之「三樓大女兒房陽台門砌磚」、「三樓小陽台砌磚」、「三樓廁所牆壁粗底+防水」、「三樓廁所管道間砌1/2B磚」,與被告所稱之此項瑕疵所屬之工程有間,難認二者所指同一,則此部份無從認定係兩造之契約範圍,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則屬無理由。
⑥地面排水口位置錯誤(未依設計圖施工)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4,000元,並提出訴外人捷諾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圖為證,然本院業已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完全依照該設計圖施工,業如上述,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就該位置有約定,難認此為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4,
000元,應屬無據。⑦馬桶與地面接合不良
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款1,000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抗辯即屬有據。
⑧馬桶排水不順,經常堵塞
被告抗辯此部份應扣款3,000元,然經測試結果,並無堵塞現象,有該鑑定報告1份可證(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4頁),被告復未能舉證有其他堵塞之情形,難認有此瑕疵,是被告抗辯應扣款3,000元,應屬無據。
⑨馬桶旁窗戶窗框一邊凹、一邊凸
被告抗辯該部分應扣款5,000元,然因兩造就此並無規範可依循,且兩造認知不同,建議不必重作,以減價1,500元為適當,有該鑑定報告1份為憑(見本院建字卷三第154頁、第24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就此部分之瑕疵,被告請求減少報酬1,50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綜上,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有上述應減少之報酬,金額合計為17萬5,000元,又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報酬合計為717萬3,340元,有請款明細表、估(報)價單等資料影本為憑(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0至47頁),被告前已給付原告60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尚得請求給付99萬8,340元(計算式:717萬3,340元-600萬元-17萬5,000元=99萬8,340元)。
、至於被告另抗辯尚有全棟戶外防水工程9萬元、清潔工程1萬6,000元、復原3個月之租金9萬元、搬家費3萬元,而主張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等費用或支出與系爭工程有何關係或因系爭工程有上述瑕疵而所為必要之支出,難認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有理由。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並未能提出兩造就清償期限有約定,自應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8,340元,及自10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