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芷涵 即 楊玉玲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鈞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楊芷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第6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即應受雙方協議之拘束,惟若有情事變更、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允宜令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落實本條例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之目的。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償父親之債務與因車禍應賠償之款項,致積欠有擔保、無擔保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138,570元。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4月27日,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14,357元,共80期;惟依約履行至97年4月間時,因照顧罹病之母親無法工作,致無力償還借款而毀諾。聲請人復於98年間與中國信託商銀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每月清償1,313元,並與其他債權人協商後,每月須清償共計5,000元;惟依約履行至103年1月間,因經濟負擔備感壓力,經確診罹患雙極性情感疾病,致無法繼續工作,不得已再次毀諾。又聲請人雖有上開精神疾患,仍多次嘗試投入職場,然均因精神狀況不穩,無法維持長期穩定工作,目前僅領有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名下亦無何有價值資產,無資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有擔保、無擔保債務總額1,138,570元,於本件聲請清算前,曾於95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銀成立協商還款方案,同意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款14,35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因照顧罹病之母親無法工作而毀諾;復於98年4月17日與中國信託商銀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同意分160期、利率0%、每月10日繳款1,313元,嗣於103年1月間再次毀諾;又於105年間聲請清算,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等情,業據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述在卷,亦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3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3年12月起,因罹患雙極性情感之精神疾病,迄106年12月止,持續在身心科就診,每年均因上開病症住院約1-2週,於住院期間接受精神藥物及心理治療,且屢有情緒起伏大、易與人發生衝突、負向思考或萌生自殺意念等症狀,甚而曾因發生口角衝突,情緒無法控制而自我傷害,致右髕骨骨折,經醫師叮囑不宜承受過大壓力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病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191頁),與職場上經常須承載之工作壓力、人際良好互動之維持以及長期抗壓性需求相互衡量,足認聲請人之疾病,對於其穩定從事單一職業有一定程度之影響;綜觀聲請人先前工作狀況,其於前案裁定時,尚在騰鼎企業社就職,約定勞動期間為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領有20,008元薪資收入,惟於
105年7月間因自身情緒難以控制而離職,同年9月間覓得會計工作,到職7日後又因情緒控制問題而離職,亦有定期勞動契約、前案裁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在卷足參(見前案卷第199頁、第214-216頁,本院卷第111頁),益徵聲請人之精神疾患對其自我謀生能力確造成負面影響,聲請人所為多次謀職均無法長期維持之主張,足信為真。又個人承受壓力之限度或隨當時精神狀況、旁人支持等諸多因素變動,非個人所得事先預料者,是聲請人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始因不堪負荷工作壓力離職,頓失收入來源,無法繼續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償還欠款,應認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實際上僅領有中殘補助8,499元,雖經友人邀約加入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直銷,惟未實際獲利,另除有1台騎乘5年之機車以外,無其他財產或保險等語,暨其於該公司之105年度給付總額僅9元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竹牛埔郵局儲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國壽字第105003166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37頁、第94-95頁,前案卷第149頁),堪信為真實。衡酌機車係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且依財政部國稅局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聲請人之機車既已使用長達5年之久,殘餘價值所剩無幾,是應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8,4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四)另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8,875元(包含膳食支出4,500元;手機、電話與衣物生活費用1,5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1,200元;交通費、稅費、強制險共計525元;國民年金1,000元;醫療費50元),另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1,200元,每月支出總額9,975元,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單、遠傳電信繳款證明、天然氣費、電費及水費繳費通知單、台灣中油統一發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與醫療就診費用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1頁、第53-55頁),未逾新竹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049元(此為新竹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60%),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堪以採信,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975元為其計算金額。
(五)綜上,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尚不足以完全支應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及債務總額1,138,57
0元之情狀,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月18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