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3347號聲請人 賴靜安
吳鐘麟
吳佩儒
吳o晟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瑞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賴政雄 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賴靜安、吳鐘麟、吳佩儒、吳o晟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賴政雄於110年8月7日死亡,聲請人賴靜安、吳鐘麟、吳佩儒、 吳淯晟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賴瑞東 、賴瑞雲、 賴瑞益 、 賴世倩 及 賴世芬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賴瑞東及賴瑞雲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賴瑞益、賴世倩及賴世芬未為拋棄繼承,且賴世倩已於110年10月19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即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305號),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賴瑞益、賴世倩及賴世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賴靜安、吳鐘麟、吳佩儒、吳o晟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江慧貞